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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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 李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韓棋軒 等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准予發還李梅。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聲請人李梅所有之物,且無扣留之必要,而聲請人將於民國101年5月初返回大陸地區,為免日後發還上開物品執行困難,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朝陽路口,經其同意而為警搜索時,當場扣押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6至1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韓祺軒 等人經起訴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7956號、第19445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係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且未記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該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亦未聲請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已無從遽認該扣押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雖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十五引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證據,惟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欲作為本案證據之行動電話是否包括李梅所有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公訴檢察官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聯繫結果,若該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所有,則同意發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見第14頁)在卷可按。既然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任何關連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實無長期留存上開行動電話致聲請人無法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發還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惟聲請人於前揭時、地遭查扣之物品僅有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所稱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第11頁)存卷可考,且經聯繫聲請人目前安置處所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庇護所向聲請人確認結果,聲請人表示所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僅有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前係記憶錯誤方稱另有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見第1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原具狀聲請發還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部分,顯係誤載,聲請人既無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遭查扣,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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