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卓凡
郭海生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海生係協大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B05室,下稱協大公司)負責人,經營化妝品批發、零售業,為拓展業務,竟與其配偶被告劉卓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海生隱瞞已婚身分,於民國97年8月間,參加 陳禹彤 所經營幸福人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俗稱婚友社,下稱幸福人生公司)在七夕情人節舉辦之活動,俟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會後,於97年10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陳禹彤介紹,結識告訴人 田愛蓮 ,佯作為離婚單身人士、有意與告訴人交往、且偕同告訴人參觀協大公司後,即向告訴人訛稱:如果要跟他結婚,就要請被告劉卓凡教告訴人怎樣保養皮膚等語,隨後再由自稱「公司會計」、「化妝師」之被告劉卓凡出面與告訴人聯繫,以自用或贈送被告郭海生美國家人為由,不斷從旁鼓吹告訴人購買公司產品,另要求告訴人贈送財物給被告郭海生,而被告郭海生又繼續向告訴人騙稱:已與居住美國的母親、兒女溝通好,他們都同意,願帶告訴人到美國洛杉磯辦理結婚登記,到臺灣再辦婚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郭海生確為單身且有與之交往後結婚之真意,而先於97年12月15日及16日,在協大公司所在大樓銀行前、協大公司上址及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住所附近某處,分次交付現金15萬元、3萬元及6,000元,共計18萬6,000元與被告劉卓凡,以購買3套公司化妝品;再於97年12月16日,在協大公司上址,交付美金3,500元之現金及價值人民幣1萬2,600元之翡翠手鐲與玉珮與被告劉卓凡,以贈送被告郭海生美國母親及兒女。嗣因告訴人陪同被告郭海生前往美國後,被告郭海生並未依約與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2人返臺後,被告劉卓凡未交付化妝品,被告郭海生又已失去聯繫,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卓凡、郭海生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卓凡、郭海生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禹彤、 陳秀雲 及 何玉梅 之證述、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幸福人生公司網頁及翡翠手鐲、玉珮收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卓凡固坦承擔任協大公司會計及向告訴人自稱劉小姐之事實,被告郭海生亦坦承有加入幸福人生公司之會員,並透過陳禹彤介紹認識告訴人,且於97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美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劉卓凡辯稱:伊沒有在97年12月15日、16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18萬6,000元,也沒有在同月16日在協大公司收到告訴人交付的美金3500元及價值人民幣1萬2,600元之玉首飾,公司沒有倒閉,如果告訴人確實有跟伊買,為何不直接來公司取貨或向伊要錢。伊第一次見到證人陳秀雲是在公司等語;被告郭海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交往,也沒有從告訴人那邊收取告訴人贈與的物品,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美國,是告訴人想要做生意。伊不認識陳秀雲,第一次看到陳秀雲是在公司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列的證據清單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2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物,告訴人所提出的銀行水單可知告訴人在97年12月15日、16日二天兌現美金5,500元,應是告訴人要前往美國跟被告郭海生去共同看市場做生意,所帶去的支出費用及資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幸福人生公司陳禹彤介紹,在97年10月24日跟被告郭海生在幸福人生公司第一次碰面。第一次排約後過幾天,被告郭海生打電話要帶伊到公司去看。被告郭海生第一次帶伊到協大公司,就介紹被告劉卓凡說是公司的化妝師,以後要請被告劉卓凡告訴伊要如何保養,然後被告郭海生就走了,被告劉卓凡就跟伊說要買什麼化妝品,伊就說伊平常很少買化妝品,之後被告劉卓凡就要伊去買化妝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且證人陳禹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幸福人生公司是讓單身男女認識,沒有辦理業務聯誼。被告郭海生到過幸福人生公司,是因為他說想要認識朋友,他先參加活動,隔了一個多月才入會。當時被告郭海生一來就說他已經離婚,是因為他自己不對,也有拿家裡的照片,有與孩子相處及畢業的照片給紅娘及伊看,沒有配偶的照片。伊有跟被告郭海生要過幾次身分證,被告郭海生說會帶來給伊看,但是一直沒有看到身分證。伊有看過被告劉卓凡2次,一次是被告郭海生打電話要伊去收入會費,被告郭海生說被告劉卓凡是會計。第二次是被告郭海生帶被告劉卓凡到幸福人生公司來,當時被告郭海生是說公司會計是單身,要伊幫忙介紹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佐以被告郭海生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參加聯誼後才去陳禹彤的公司,因為他說是單身聯誼,所以伊跟他說伊是單身要參加這些聯誼,想認識朋友。伊只說被告劉卓凡是公司會計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67號偵查卷第120頁),且被告劉卓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外都自稱劉小姐,向告訴人自稱劉小姐等語(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確於97年8月間透過幸福人生公司陳禹彤之介紹結識隱瞞已婚身分之被告郭海生,被告郭海生、劉卓凡2人並隱瞞兩人為夫妻之事實,由被告郭海生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劉卓凡為協大公司會計,並介紹予告訴人認識之事實。被告郭海生辯稱並未隱瞞已婚之身分而加入幸福人生公司會員云云,自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劉卓凡跟伊說被告郭海生要跟伊結婚,要伊準備給他母親買玉首飾及玉佩,說她們很愛漂亮,郭海生的母親最喜歡用公司的化妝品,要伊送郭海生母親、女兒、兒子各1套,加起來3套,就是15萬元。伊聽了被告劉卓凡的話,在97年12月15日、16日2天買了18萬6,000元的化妝品3套,被告劉卓凡要伊在同年月16日去拿化妝品,伊去拿化妝品時,被告劉卓凡說3套化妝品很重,伊無法拿,被告郭海生有車,把3套化妝品放到被告郭海生車上,被告郭海生開車到機場,伊就把3套化妝品的錢全部交給被告劉卓凡。另外伊於同年月16日在協大公司有交付美金3,500元及玉首飾給被告劉卓凡,因為前一天晚上被告劉卓凡跟伊說,要送給郭海生大女兒美金1,000元、兒子美金1,000元,小女兒美金1,000元,母親美金500元,伊有問送他們的禮物,為什麼要由你交給被告郭海生,被告劉卓凡說化妝品都放在辦公室,要伊相信,玉首飾及美金3,500元都由被告劉卓凡交給被告郭海生。97年12月15日在銀行伊給了15萬元,同年月16日上午給被告劉卓凡3萬元,還有6,000元,伊說16日下午郭海生開車來接伊的時候,再給被告劉卓凡,所以16日晚上6點多被告郭海生與劉卓凡一起開車來到西藏路全聯旁邊的麒麟雨傘店旁,伊當時就給劉卓凡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反面)。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就被告2人聯手以被告郭海生欲與其結婚為餌,向其詐騙18萬6,000元現金、美金3,500元及價值人民幣1萬2,600元之翡翠手鐲與玉珮固於原審中指述甚詳,惟依前開說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㈢、證人陳秀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郭海生、劉卓凡2次。第一次是被告郭海生及劉卓凡到西藏路福利社對面的雨傘店門口接告訴人,好像是97年12月快聖誕節的時候。
因為伊幫告訴人以拖板車拖行李,從4點多等到6點,告訴人要伊先走,伊想說等那麼久了,伊要看那個男的長的怎樣,伊就在全聯福利中心旁邊看那個男的長的怎樣。後來被告郭海生開著一部黑色車子來,先下來把行李放到後面再上車,換另一個中年婦人出來,告訴人有拿6,000元給中年婦人,中年婦人就拿一捲紙給她,伊距離有點遠,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要離開之前,中年婦人就說祝你幸福、一路順風,跟告訴人收取6,000元的人就是被告劉卓凡。之前在家裡時告訴人就準備6,000元,伊說要出國了,為什麼要拿錢出來,告訴人說化妝品三套還差6,000元要給美容師。第二次是隔一年,告訴人還在掙扎說被騙很煩,98年8月就約伊去幫告訴人要看看,去的時候,被告劉卓凡看到伊等就趕快出來,告訴人就跟被告劉卓凡說既然沒有結婚,所花費的錢要退給告訴人,被告劉卓凡回答說這是他們2人感情的事,就進去了,進去幾分鐘,被告郭海生出來跟伊說, 田姐 是個好人,在美國幫被告郭海生家裡做家事,伊就回答說, 郭董 ,說實在的,告訴人沒跟你結婚,告訴人在你身上這邊也花了不少錢,3套化妝品18萬6,000元,給家人的美金3,500元、機票6萬1,000元、飾品也很貴,沒有結婚應該要還給告訴人才對,郭董就回答說沒有拿告訴人一毛錢,要回去開會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惟證人陳秀雲於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去告訴人家幫忙搬行李,把行李搬到燒臘店前,聊天等被告郭海生,告訴人從皮包拿6,000元,說是等一下要給化妝品的尾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593號偵查卷第53頁),則證人陳秀雲就其係在告訴人家中即知悉告訴人欲交付6,000元予被告劉卓凡,抑或與告訴人在定點等待被告郭海生到來時,告訴人始告知欲交付6,000元予被告劉卓凡等情,前後之證述不一,況依證人陳秀雲之證述其知悉6,000元是化妝品的尾款,亦是聽聞自告訴人所講,係屬傳聞尚難作為證據。則縱證人有見聞告訴人交付6,000元予被告劉卓凡,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6,000元即是告訴人所稱之化妝品尾款。又據證人陳秀雲所述,其第二次至協大公司時,於其質問被告2人時,被告劉卓凡回答說這是他們2人感情的事,就進去了;被告郭海生亦告知說沒有拿告訴人一毛錢,被告2人並未向證人陳秀雲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翡翠手鐲與玉珮,是證人陳秀雲前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補強證據。
㈣、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11日伊從大陸帶人民幣10萬多元及玉首飾回到臺灣,當時伊是換成旅行支票。
99年度他字第10867號偵查卷第41至51頁的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收據是伊當初在世貿大樓的臺銀、富邦等銀行以人民幣兌現旅行支票的單據,還有2張收據,被告劉卓凡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給伊,伊當初是先用人民幣換成臺幣,然後再換成美金支票。97年12月15日交付被告劉卓凡15萬元,是有6個銀行,每個銀行兌現人民幣1000元。伊回大陸拿錢的時候,是在大陸長沙平和堂百貨公司的玉寶石專櫃購買人民幣1萬2,600元的玉首飾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及第76頁),並提出購買玉首飾之收據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97年10月7日買賣外匯水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15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97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彰化銀行97年12月15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臺北富邦銀行97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證等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10867號偵查卷第6、41至51頁),惟前揭購買玉首飾之收據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曾於97年12月10日在大陸長沙平和堂百貨公司購買人民幣1萬2,600元之玉首飾,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將玉首飾交付予被告劉卓凡,而告訴人雖曾於自97年10月7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多次前往銀行以美金旅行支票及人民幣兌換美金現鈔、美金旅行支票及新臺幣,然於97年12月15日係以其他方式兌換美金旅行支票2,000元,及以美金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4萬多元及美金1,000元,此與告訴人證述於97年12月15日以美金或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5萬元等情不相符,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於97年12月15日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劉卓凡。前開玉首飾之收據及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買賣外匯水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證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購買玉首飾及有以美金旅行支票及人民幣兌換美金現鈔、美金旅行支票及新臺幣之事,與被告2人有無向告訴人詐取18萬6,000元、美金3,500元、價值人民幣1萬2,600元之玉首飾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亦難作為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 何秀梅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幸福人生公司介紹認識被告郭海生,被告郭海生說他離婚。伊有問被告郭海生有沒有大陸的,郭海生說伊是第一個,說他不認識大陸的,如果有認識的話,伊不可能跟郭海生買化妝品,第二次還買減肥藥。購買的款項,伊是交給被告郭海生的會計,就是被告劉卓凡,當時被告郭海生說伊皮膚不好,擦了他們公司的化妝品之後,半個月後皮膚就會很漂亮,就要跟伊辦結婚,後來跟被告郭海生聊天之後,伊不想跟被告郭海生來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何秀梅之證言只能證明被告郭海生曾隱瞞已婚之身分,向證人何秀梅表示欲締結婚約及購買化妝品會變漂亮等情,與本案被告郭海生、劉卓凡是否詐欺告訴人,難認有何關連,自不足以佐證被告郭海生及劉卓凡2人確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海生及劉卓凡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令被告2人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何遭到被告郭海生以結婚為餌,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郭海生未婚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郭海生之配偶被告劉卓凡以「公司助理」之身分鼓吹告訴人購買被告2人公司之化妝品及禮物用以餽贈被告郭海生在美之母親、兒女等情,證述均無二致。證人陳秀雲就如何窺看被告2人前來接告訴人前往機場乙節證述或有差異,然就告訴人確因遭騙交付金錢則始終證述如一,自不能因證人之證詞稍有不一即全盤不予採信。又證人何秀梅亦證稱被告郭海生以佯稱未婚,購買渠代理販售之化妝品就可以與其締結婚姻為手段,向證人何秀梅進行詐騙,以及被告劉卓凡以公司會計之身分,向證人何秀梅收取價金等情,更可佐證告訴人遭到被告2人施用詐術因而處分財產之指訴為真實,原審判決認證人何秀梅之證詞與本案無關,亦有違誤。
八、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等情,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指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之證人陳秀雲、何秀梅之證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並不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不能作為告訴人證述被害情節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之指述縱於偵審中先後供述一致,亦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公訴人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