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5號、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按其緩刑宣告嗣於103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0號撤銷確定),詎其在緩刑期間,未加警惕,於101年9月26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竹東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芎林國小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惟有路燈與行車照明光線,然無視線遮擋,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彭芳萍 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文山路往竹北市方向行駛,林家誼未注意前方有來車,竟猛然踩汽車油門,朝彭芳萍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並持續踩油門衝撞彭芳萍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 林芳萍 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家誼知悉彭芳萍應受有傷害,雖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問彭芳萍「有怎麼樣嗎?」,因見彭芳萍正在車內撥打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彭芳萍同意離開,亦未照護彭芳萍旋即快步跑回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駕車往竹東鎮方向逃離現場。嗣為警依彭芳萍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芳萍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⒈被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有於101年9月26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竹東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芎林國小前,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彭芳萍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文山路往竹北市方向行駛,林家誼未注意前方有來車,竟猛然踩汽車油門,朝彭芳萍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並持續踩油門衝撞彭芳萍所駕駛前開車輛,被告雖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嗣即快步跑回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駕車往竹東鎮方向離開現場等事實。
㈡證人彭芳萍之證述⒈彭芳萍於警詢證稱:
我於101年9月26日約21時許,駕駛2H-2302號自用小客車往竹北市方面直行,在新竹縣○○鄉○○路芎林國小附近,突遭對方車號不詳,逆向撞擊後肇事逃逸,我報警,警方前來現場處理;因對方之撞擊造成我車前方保險桿、引擎護板、鈑金、車燈毀損及我左膝受傷等語(偵卷第11頁、第14頁)。
⒉彭芳萍於偵訊證稱:
被告當天確實開車逆向撞我駕駛的車,被告肇事後有下車走過來問「有怎麼樣嗎?」我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正在打電話,後來被告就跑掉等語(偵卷第50頁、第64頁)。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 王建富 之證述:
⒈王建富於警詢證稱:「(問:彭芳萍於101年9月26日所發生
之車禍案件,是否由你承辦?)正確。」、「我到達現場後,發現彭芳萍神情非常驚恐,並表示被7900-D3號車輛撞擊後對方逃逸,……我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是7900一B3,非彭芳萍所報之7900-D3,我有當場告知彭芳萍,並確定肇事逃逸車輛為7900-B3,……」(他卷第42頁反面)。
⒉王建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接獲110通報,我大約5~6分
鐘後到現場,有問彭芳萍有無受傷,她當時神情警驚恐,但沒有明白表示有無受傷,只有點頭,但彭芳萍第一時間報的車號0000000有誤,我從監視器看到是7900─B3,所以在凌晨時我開了車主肇事逃逸、逆向行駛的罰單等語(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
㈣證人即彭芳萍之保險業務員 沈煥堃 於偵查中證稱:彭芳萍的
車險由我們處理。101年9月26日晚上彭芳萍發生車禍,她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她發生車禍,我知悉後就馬上前往,,約晚上10點多到芎林分駐所。當時彭芳萍的情緒有點激動,驚恐比較多,她跟我說她已經哭完,後來警察有播行車記錄器給我們看,我才發現是肇事逃逸案件,彭芳萍說人不舒服,有提到腳撞到,但沒有說到哪一腳等語(偵卷第63頁)。
㈤彭芳萍之配偶 陳慶宗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太太有
打電話給你說被對方撞,且對方跑掉?)是。」、「當我到芎林分駐所時,彭芳萍的情緒不穩,受到驚嚇,……講腳有點痛,本來認為不是太嚴重,所以沒有就醫,……在2天後,發現左膝有大片的瘀青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
㈥彭芳萍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並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及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彭芳萍左膝受傷照片2張(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他卷第58頁至第6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受損照片2張(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他卷第96頁至第119頁)暨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他卷第130頁)。
㈦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肇事後會走向彭芳萍的車子,是要查看彭芳萍是否受傷,因為我想彭芳萍可能有受傷,但我不知道彭芳萍是否有受傷,肇事後我沒有對彭芳萍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5頁)。據此,被告對於其
2次撞擊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事件,將導致彭芳萍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已有所預見,故下車至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欲查看,惟被告終未留在現場確認彭芳萍之身體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在未經彭芳萍同意其離開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足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㈧綜上,可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彭芳萍的車只有毀損一點點,我不知道她已經受傷,我很確
定有問她有沒有怎麼樣,一開始她先搖頭,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如果沒有怎麼樣我就走了,彭芳萍就跟我揮手,我就走了。我不曉得彭芳萍有受傷才離開現場,是她提告後我才知道她有受傷。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求救護,特增設本條。」,故本罪應以被害人有即時救護之必要,始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查原審認定彭芳萍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挫傷」,該傷害縱未即時救護,並不會加重其傷勢,應不在刑法第185條之4,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內。故被告未經彭芳萍同意而離開,行為固有不當,但應與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無關。
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查彭芳萍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挫傷」,該傷害在彭芳萍之衣服遮蔽下,以目視無法得知,故被告雖下車走向彭芳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並無法看出彭芳萍受有「左膝挫傷」,且彭芳萍亦未告知被告其已經受傷,況彭芳萍在101年9月2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警員問彭芳萍是否有受傷,彭芳萍稱沒有受傷(偵卷第11頁)、102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問彭芳萍發生當下左膝有無明顯受傷,彭芳萍稱:沒有,當下只有痛(他卷第79頁),所以在車禍發生當時,連彭芳萍都認為自己沒有受傷,被告怎麼會知道她有受傷,故被告對於彭芳萍受傷之事實並未認識,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即足當之,另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亦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並不以被害人有即時救護之必要,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甚多被害人僅受輕傷之案件,肇事者逃離現場,均可不負該條之刑責,應非該條之立法本旨。乃被告曲解該條之構成要件,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求救護而增設本條,故本罪應以被害人有即時救護之必要,始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彭芳萍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膝挫傷」,縱未即時救護,並不會加重其傷勢,應不在刑法第185條之4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內云云,顯非適論。
⒉被告主觀上對於車禍致彭芳萍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說明如下:
⑴彭芳萍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雖有問我「有怎麼樣嗎?」,
但我沒有回答他,他問我時,我正好在講電話,除此外他沒有說什麼話,對於他所說的那些問題,我也沒有搖頭、點頭等語(他卷第78頁)。而依檢察官勘驗彭芳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內容亦顯示:顯示時間8時51分13秒,被告向彭芳萍詢問:「有怎麼樣嗎?」時,彭芳萍正電話中,被告見狀,未待彭芳萍回答隨即快步跑回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車(他卷第97頁)。可見被告於問彭芳萍「有怎麼樣嗎?」時,彭芳萍並未為任何回應,因此被告辯稱:我問彭芳萍有沒有怎麼樣,如果沒有怎麼樣我就走了,彭芳萍就跟我揮手,我就走了云云,並非事實。
⑵彭芳萍於101年9月2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
駐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警員問是否有受傷,彭芳萍雖證稱沒有受傷(偵卷第11頁);於102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發生車禍時左膝蓋有撞到車子,當下無明顯受傷,只有痛(他卷第78頁、第79頁),而依前揭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彭芳萍之左膝確受有挫傷,自不得以彭芳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注意身體有無傷勢,回答沒有,即認其未受傷。雖檢察官勘驗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視線良好,駕駛座玻璃有貼隔熱紙,但仍可看到車內狀況(他卷第127頁),惟勘驗時係下午3時45分天晴有陽光,僅以雨傘遮住陽光勘驗(他卷第127頁反面),與案發時間係夜間並不相同,況王建富已證稱:案發地點光線有點昏暗,有路燈但光源不足等語(他卷第81頁),因此自無法以被告有走到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以目視無法得知彭芳萍受有「左膝挫傷」,即認被告已經確認彭芳萍當時並未受傷而離開,而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⑶如前述,彭芳萍於警詢證稱:因被告駕車之撞擊,造成我車
前方保險桿、引擎護板、鈑金、車燈毀損等語(偵卷第14頁),且車禍發生後,彭芳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前保險桿破裂,引擎下護板(左)、(右)、保桿燈(右)、保桿飾條等均受損而須更換,有車損照片8幀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他卷第16頁至第20頁);再依檢察官勘驗彭芳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顯示時間8時50分24秒,前方逆向白色自小客車忽然向前猛然衝撞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持續向前推擠,致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斷向後方倒退,並發出巨大喇叭聲響及煞車聲響,擋風玻璃前方冒出陣陣白煙(他卷第96頁),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不小。況如前述,被告於原審自承肇事後會走向彭芳萍的車子,是要查看彭芳萍是否受傷,因為我想彭芳萍可能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5頁),故被告對於其撞擊彭芳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導致彭芳萍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已有所預見。被告事後辯稱彭芳萍的車只有毀損一點點,我不知道她已經受傷云云,顯不足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離開,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猶於本院否認犯行,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0頁反面),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撞擊彭芳萍駕駛之車輛後,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情節一度猶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彭芳萍鞠躬道歉,獲得彭芳萍之諒解(原審卷第88頁),被告對其犯行已有所悔悟,參以被告於撞擊彭芳萍之車輛後,曾下車詢問彭芳萍「有怎麼樣嗎?」之舉措,其惡性顯較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即逕行離開之肇事者為低,及被告曾因心情低落、失眠、衝動控制差、負面思考、傷人意念及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等症狀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醫,並經診斷為性格異常及疑似感情性精神病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4頁),被告上開病症雖尚不致使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然被告之情緒控制力仍較一般人為差;兼衡彭芳萍所受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卷第29頁)、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