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吳澧培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鄭文龍 律師 黃帝穎 律師被告 李英豪 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法官
蔡守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所謂犯罪嫌疑
不足之裁定駁回,需經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方得為之。是以不得對當事人未曾為任何訊問,或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行為即予駁回。
㈡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79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法院依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不應以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為基準,否則無異提高自訴人起訴門檻,遠超過檢察官「足夠的犯罪嫌疑」,也混淆起訴與終局判決之區分。
㈢原裁定係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之見解為論述基礎
,惟此裁定之見解應指經法定調查程序之終局判決方有適用,而非作為抗告人起訴門檻否則無異認為所有經審判後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駁回之自訴,皆不須經審判程序而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是以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原裁定於做成前,並未傳喚抗告人與被告到庭訊問,亦未對於任何證據為直接審理與經法定調查程序,逕而做成駁回之裁定,即屬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㈣被告李英豪於2008年12月4日作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泛稱:該筆款項為 陳水扁 家族貪污不當所得,而證人吳澧培明知該款項來源不當,而仍提供帳戶幫助陳水扁洗錢犯行,並於判決後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為告發。
㈤被告李英豪告發後,被告蔡守訓另於2009年9月11日作成同
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泛稱:吳澧培基於為陳水扁與 吳淑珍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竟以提供高盛公司帳戶用為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掩飾、寄藏等語,惟上開判決內容有以下認事用法錯誤,被告蔡守訓之告發顯有誣告之意: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指陳水扁
召見吳澧培,「虛稱」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國際外交,吳澧培則明知該款項非捐款而為陳水扁洗錢,明顯前後矛盾。另上開判決指稱吳澧培提供非國內亦「非美國境內」之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4個帳戶,然而事實上該4個帳號係高盛國際自己名義且開設在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指示受益人為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與ForeveriseInvestmentsLtd,故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⒉上開判決一再誣稱陳水扁之前從未捐款並透過吳澧培括展
國際外交,用以證明吳澧培是第一次收受陳水扁之大筆金錢而為其洗錢。然而吳澧培早在97年接受特偵組 周士榆 檢察官訊問時,早已表明在之前就曾收受100萬元美金,也是用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帳戶分2個帳號各50萬元美金。原判決質疑收受款項8個月都沒動用,但吳澧培作證實就提及曾與 彭明敏胡維剛 等人談到策劃外交事宜,上開判決顯然故意漠視事實。
⒊上開判決質疑95年11月就已對吳淑珍提起公訴,吳澧培何
以未懷疑該筆捐款與國務機要費有關?然而該筆捐款最後經證明與國務機要費無關,且龍潭購地案在當時尚未偵查起訴,吳澧培根本無從知悉偵查秘密,上開被告無證據推定吳澧培知悉陳水扁犯罪而為其洗錢,乃是故意入人於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1)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案件被告吳澧培刑事答辨狀暨附表、刑事判決書影本;(3)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號97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影本;(4)同署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起訴書影本;
(5)彭明敏之親筆信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自訴人於98年間,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一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觀諸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自訴人確有於97年2月3日,至總統官邸與陳水扁會面,並因陳水扁向其表示有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而依陳水扁之要求,提供高盛公司4個帳戶,資為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嗣吳淑珍即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將美金191萬餘元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公司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元至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00000000內,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推認自訴人有為陳水扁家族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㈡自訴人指訴:被告李英豪、蔡守訓虛構事實,而申告自訴人
犯罪等語。惟查:又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陳:被告李英豪於97年12月4日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另案被告 葉盛茂 瀆職案件判決時,於判決中認定自訴人明知上開款項(陳水扁家族貪污不當所得)來源不當,而仍提供帳戶幫助陳水扁洗錢犯行,並於判決後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等語。惟綜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另案被告葉盛茂被訴瀆職一案之刑事判決內容,除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自訴人提供上開帳戶,資為陳水扁家族利用進而從事洗錢工作外,並未提及就自訴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逕予告發,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綜觀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自訴人被訴洗錢防制法一案卷證,亦未見本件被告李英豪有於上開刑事判決後,以言詞或書面向特偵查組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此據原裁定法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英豪既無以任何言詞或書面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為告發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自訴人指訴被告李英豪有申告犯罪一節,即要與事實有違,洵非可採。
㈢另被告蔡守訓固有於98年9月23日,以北院隆刑團97金矚重
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特偵組告發自訴人涉有洗錢罪嫌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於上開自訴人所涉洗錢防制法一案偵查卷可稽(見特偵組98特他69卷(一)第2頁)。然查,自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提供高盛公司帳戶與陳水扁,資為陳水扁匯款之用,嗣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後,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Limited帳戶匯款至自訴人所提供之前開高盛公司帳戶,金額總計美金191萬8473.44元等情,此據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見特偵組98特他9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98特偵19卷(一)第180頁反面),並有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97年2月份往來明細、交易指示、電文及扣款通知、高盛公司97年10月15日來函所附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ForeveriseInvestmentsLtd.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匯入款電文在卷可稽(見特偵組98特他69卷(二)第126頁至第152頁),此情亦經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如前(見該判決理由欄陸之五之(一)所載)。已難認被告蔡守訓為上開告發行為時,就此部分事實有何虛構之情事。又上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係另案被告 吳景茂 與AMOAMROMANAGEM
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Trust),由AMOAMROMANA–GEMENTSERVICE(HONGKONG)LIMITED提供92年8月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之控股公司用以控制個人信託帳戶之資產,再將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相關資產,移轉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內,復將信託契約之第一受益人登記為吳淑珍,第二受益人為 陳致中陳幸妤 ,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該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者,以此方式提供吳淑珍提供與吳淑珍作為洗錢用之事實,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詳述理由(詳見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柒之二之
(五)之1、6;理由欄柒之乙之(二)至(六)所載)。而依刑事訴訟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件被告蔡守訓時任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並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等案件之審理,其於執行職務時,既知悉自訴人上開高盛公司帳戶確有供陳水扁家族使用之事實,且認自訴人涉洗錢防制法犯罪嫌疑,自應依上開規定義務告發之。其所為之上開告發既未虛構事實,縱令自訴人所涉洗錢防制條法一案,嗣經高院以自訴人欠缺主觀認知為由,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蔡守訓於告發時,客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㈣自訴人雖指陳:被告李英豪、蔡守訓上開判決認定自訴人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係陳水扁家族貪污款項,然此業經法院認定與國務機要費無關,與事實不符,而有誣告自訴人之情等語。然此要屬法院於證據取捨之情形下,所為之事實認定結果,況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係以公訴人不能證明自訴人有認識陳水扁透過吳淑珍所匯美金191萬8473.44元,係屬陳水扁、吳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此觀諸上開高院刑事判決理由欄陸之五理由論述甚明,然自訴人確有提供上開高盛公司帳戶供陳水扁家族匯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令被告李英豪、蔡守訓分別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時,於該等判決理由中認自訴人上開高盛公司帳戶係供陳水扁家族洗錢之用,亦無從據此以推認其2人有何誣告之行為及意圖,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李英豪、蔡守訓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55年度台上8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謂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傳喚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及被告,進行訊問、調查程序,即以裁定駁回自訴,自屬違法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至是否傳喚抗告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抗告人遽指未予傳喚抗告人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指被告李英豪作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泛稱:「該筆款項為陳水扁家族貪污不當所得,而證人吳澧培明知該款項來源不當,而仍提供帳戶幫助陳水扁洗錢犯行」,並於判決後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為告發等語。然觀諸被告李英豪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該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被告葉盛茂被訴瀆職一案)所為之刑事判決,被告李英豪並未於判決內容中就抗告人提供帳戶之行為,逕予告發,亦未見被告李英豪有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另以言詞或書面向特偵查組檢察官告發抗告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原裁定法院及本院先後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李英豪既無以任何言詞或書面方式請求檢、警機關偵辦抗告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舉止,縱其確實於所承辦之上開案件判決內容為前述不利於抗告人之記載,仍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李英豪有申告犯罪之意,無從構成刑法上誣告罪責,而認被告李英豪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裁定駁回其自訴,即屬有據。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蔡守訓引為告發內容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內容,有前開諸多錯誤之處,被告蔡守訓之告發乃是故意入人於罪等語。查被告蔡守訓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兼審判長,其等合議庭於審理上開案件所為之判決內容,乃係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及取捨,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且係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所為判決內容已難認係故為捏造、虛構之事實。何況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提供4個高盛公司帳戶與陳水扁作為匯款之用,嗣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後,於97年2月21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匯款至抗告人所提供之前開高盛公司帳戶,金額總計美金191萬8473.44元等情,抗告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第338頁),且陳水扁與吳淑珍從上開Awento公司帳戶內匯至高盛公司帳戶內之美金191萬8473.44元,其中確實含有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乙情,亦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第80號判決認定在案(參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事實欄柒、三、四),雖與被告蔡守訓所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內容略有出入(即並無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惟就抗告人確有提供高盛公司帳戶予陳水扁匯款,及陳水扁、吳淑珍所匯入之款項確實部分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乙情,則無二致,而被告蔡守訓依該案調查證據結果得知上情,主觀上懷疑抗告人知悉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不當,仍提供帳戶予陳水扁使用,恐涉有洗錢罪嫌,遂依法對抗告人提出告發,所為顯非刻意虛構事實、意圖陷人於罪,被告蔡守訓既乏誣告之故意,即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率以前開法條論罪科刑。抗告人前開所指並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以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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