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之101年12月29日竊盜 吳秀蘭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瑞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鴨嘴鉗壹支、手電筒壹個、使用過之手套壹雙及未使用過之手套拾壹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瑞德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㈠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
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於95年間,因贓物(5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於97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3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㈦於98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李瑞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及其所有手電筒1個供照明使用,為防止日後驗出其指紋,並雙手戴上手套,前往吳秀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處,由該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陽台,再以上開鴨嘴鉗毀壞鐵窗逃生門鎖頭,攀爬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吳秀蘭上址住宅內,竊取金手錶1支、金飾1件、金項鍊4條及零錢包1個(內有381元)得手。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吳秀蘭遭竊之財物及鴨嘴鉗1支、手電筒1個、使用過之手套1雙及尚未使用過預備供竊盜使用之手套11雙,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德(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吳秀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處,於101
年12月29日晚間遭人以質地堅硬之工具破壞後陽台鐵窗逃生門鎖頭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金手錶1支、金飾1件、金項鍊4條及零錢包1個(內有381元)等情,業據證人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 (102年度偵字第3928號偵查卷〈下稱第3928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94、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就上開吳秀蘭住處之現場跡證採驗情形如下:現場逃生窗侵入口情形,研判疑似持鋁魚鉗工具或平口起子撬開侵入,未發現指紋,逃生窗門鎖發現棉布纖維等情,有該分局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反面至190頁)。又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路0段00巷,將機車放置於○○路0段000巷口後,徒步行走於○○市○○區○○路0段000巷口、○○路0段00巷口,並於晚間7時許進入吳秀蘭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等情,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982號偵查卷〈下稱第1982號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確認無誤(第3928號偵卷第7頁反面)。
㈡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市○○區○○路
0段000巷口為警盤查,查獲其身上有吳秀蘭遭竊之上開金飾等財物及鴨嘴鉗1支、手電筒1個、使用過之手套1雙、未使用過之手套11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38張、贓物指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第1982號偵卷第18頁至第41頁、第3928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基上,被告於吳秀蘭住處遭竊時間在其住處附近出沒,其為
警盤查時,復於其身上查獲吳秀蘭所遭竊之財物,而被告身上攜帶之鴨嘴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用於破壞吳秀蘭住宅鐵窗門鎖,另查獲被告時亦在其身上起出使用過之手套1雙等情。是被告確係持鴨嘴鉗破壞吳秀蘭住宅鐵窗逃生門鎖頭而侵入竊取財物之人,堪以認定。
㈣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1年12月
29日去找綽號「 阿力 」之友人,回來時在興隆路或辛亥路之車子旁邊地上撿到一袋金飾、零錢,我在路上等了15分鐘都沒有人來領,要去騎車時就遭警方查獲,我所攜帶之鴨嘴鉗、手電筒,是向「阿力」借的,是要帶回家修理水管,而手套是當天買的,是工作上要使用云云,我當日晚間7時許進入吳秀蘭住處後方防火巷應是在找地方上廁所,並無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⒈依本件吳秀蘭住處遭竊之情形,行竊之歹徒既然大費周章
毀壞逃生鐵窗而侵入行竊,且行竊得手之後並無立即遭屋主查覺而有逃逸等急迫之情形,斷無可能將行竊得來之金手錶1支、金飾1件、金項鍊4條及內裝有381元之零錢包等值錢財物隨手丟棄於路邊,而任由他人撿拾之理;況被告既稱其撿到上開財物後在路上等了15分鐘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67頁),卻無法明確指出撿拾上開財物之地點(第1982號偵卷第156頁、第3928號偵卷第7頁、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令人置疑。
⒉另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至臺北市○○路○段○○○○○○
號「阿力」,並向「阿力」借得鴨嘴鉗及手電筒,其差不多1、2個禮拜會去找「阿力」云云,惟對於綽號「阿力」之友人真實姓名為何、實際住址何在,均推稱不知,復又稱「阿力」跟人借高利貸常搬遷,且開計程車,我不知道「阿力」現住在那裡云云;惟自被告為警查獲後迄今已長達1年有餘,均無法提供友人「阿力」之人電話或「阿力之前租屋處等相關聯絡方式以供追查。是被告所執之辯詞,無異於「幽靈抗辯」,毫無可採。另被告雖稱其係欲上廁所才進入防火巷云云,然被告侵入吳秀蘭住宅竊盜之犯行,有前述之證據可佐,故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不會書寫狀紙致無法將「阿力」之前地址提供予法院調查,然被告之前即自行書寫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故意延滯訴訟。
㈤被告請求將扣案之鴨嘴鉗送驗鑑定其上有無金屬反應乙節,
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扣案之鴨嘴鉗本係金屬材質,故認並無再予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鴨嘴鉗1支,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得持之破壞鐵窗,自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除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外,並有手電筒1個供照明使用,及為防止日後驗出其指紋,雙手並戴上手套,查獲時除扣得上開之物外,另有尚未使用過預備竊盜之手套11雙,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認定行竊時僅攜帶鴨嘴鉗1支而將之沒收,其餘之物未予以沒收,尚嫌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上開一㈤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宅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參酌被告行竊之手法破壞被害人之鐵窗,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困擾,另行竊之財物已交由吳秀蘭領回(有發還領據1紙在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扣案之鴨嘴鉗1支及手電筒1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向友人「阿力」所借云云,惟「阿力」之人,純屬被告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扣案物又於被告身上所查扣,鴨嘴鉗足以用以破壞住宅鐵窗門鎖之物,手電筒為行竊時供照明使用,堪認係被告所有而自行攜帶前往吳秀蘭住處行竊之用,另使用過之手套1雙及未使用過之手套11雙,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使用過之手套1雙為被告本件行竊時使用,未使用過手套11套係供預備竊盜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18、19時許,攜帶不詳工具,以攀爬防火巷陽台、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 賴明煦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竊取金飾13件、6,369元及人民幣5,000元得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20時許,攜帶不詳工具,以攀爬防火巷陽台、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 陳偉斌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竊取黃金墜子1個得手。因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竊盜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害人賴明煦及陳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監視器畫面34張及賴明煦住宅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監視器畫面39張及陳偉斌住宅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檢察官所指2次之竊盜犯行,並辯稱:
監視器只是拍到我在路上走,我只是經過,不代表我去行竊,我都是去找朋友「阿力」,吃完東西後進巷弄找地方小便,且現場採集到的鞋印並不是我鞋子的鞋印,也未驗到我的DNA,警方也沒有在我的住所搜到贓物等語。經查:
⒈賴明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
處,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6至7時許,遭不明歹徒以不詳工具,以攀爬防火巷陽台、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而有金飾13件、6,369元及人民幣5,000元遭竊;另被害人陳偉斌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不明歹徒以攀爬防火巷陽台、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而有黃金墜子1個遭竊等情,業據賴明煦、陳偉斌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第1982號偵卷第49頁、第52頁,第3928號偵卷第93頁、94頁),且有賴明煦住宅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偉斌住宅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第1982號偵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30頁至第154頁)。
⒉至檢察官以賴明煦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返家時
,竊賊尚未離去,經調閱賴明煦住處後方防火巷晚間6時30分至7時46分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出入;另調閱陳偉斌住處後方防火巷晚間7時37分至9時14分期間,除被告外亦無其他人出入,且上開2件鞋底紋實為同一人所為;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行經賴明煦、陳偉斌住處附近之巷弄時,行走間均神色自若且抬頭東張西望,此舉動與被告所辯臨時想上廁所云云顯不一致,而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等節。查:被告有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00巷、000巷、000巷等處,並將機車停放於○○路000巷內0後下車徒步,於同日晚間6時許步行於○○市○○區○○路、○○路之巷弄內,晚間7時許離去;另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3段、○○路28巷口等處,嗣將機車停放於○○路62巷口前下車徒步,於同日晚間7、8時許步行於○○路62巷、53巷內,於晚間9時許離去等情,有101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34張、101年10月1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39張在卷為憑(第1982號偵卷第62頁至第78頁、第110頁至第12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第1982號偵卷第8頁、第157頁)。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董毅欣 於102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賴明煦案我調閱之監視器有包括被害人住家後面巷子監視器,調閱該監視器之時段是101年10月13日晚間6時32分至7時46分,在這段時間內除了李瑞德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入這巷子,李瑞德出入處對面另一邊巷子監視器我都有調閱;陳偉斌案伊調閱之監視器有包括接近陳偉斌家侵入地點之巷弄監視器,調閱該監視器之時段是101年10月19日晚間7時37分至9時14分,防火巷二邊都對外相通,這段期間除李瑞德以外沒有其他人接近這個防火巷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90頁、第91頁),固堪認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內有行經賴明煦、陳偉斌住處後方防火巷之事實;惟上開監視器均僅拍攝被告步行進入賴明煦、陳偉斌住處後方防火巷之畫面(第1982號偵卷第71頁、第120頁),但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攀爬防火巷內房屋或侵入賴明煦、陳偉斌住處之相關內容,而上開防火巷內除賴明煦、陳偉斌2人住處外,亦另有多間房屋及同棟大樓之其他住戶,尚難僅以被告曾於可能案發之時段內進入防火巷,即遽論被告係侵入賴明煦、陳偉斌住宅內行竊之人。
⒊又賴明煦住宅遭竊後,經警採集其住處後方防火巷之菸蒂
、吸管送驗,並未比對出特定對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00號)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 許文龍 於102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明煦住宅竊案在屋內沒有採到嫌犯的DNA跡證,在防火巷找到的跡證比對後型別也跟李瑞德不相符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89頁反面);另陳偉斌住宅遭竊後,經警以棉棒採集其遭侵入窗口之DNA進行檢測,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未檢出DNA量,而案發現場所採集之鞋底紋,經送驗並無法比對出結果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8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宗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及第206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於此2件竊案之案發時間出現在賴明煦、陳偉斌之住宅內。
⒋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呂建中 固於
102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偉斌住宅竊案與賴明煦住宅竊案現場鞋底紋相符,是我與同小隊勘察後互相交流得到的結果,研判是同一犯嫌所為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86頁反面),惟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痕跡組僅能就鞋子拓印痕與現場鞋底紋照片作鑑驗比對,而無法針對二現場鞋底紋照片作鑑驗比對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又縱使上開2件竊案現場嫌犯所留之鞋底紋相同,確係同一嫌犯所為,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中任1件竊案現場採得之鞋底紋,係被告所穿之鞋子所留紋路,仍無從據以推論上開2件竊案均係被告所為。
⒌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3日、19日晚間徒步行經賴明煦、
陳偉斌住處附近,固辯稱:係至該處找友人綽號「阿力」,並於附近巷弄臨時找地方上廁所云云,然綽號「阿力」之人純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前述時日行走於上開巷弄間時表情自然無慌張狀,並有抬頭東張西望之動作等情,並經原審於102年11月18日勘驗上開2件竊案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宗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是被告之神情尚與一時內急或肚子痛之情狀不甚相符。故被告辯以:係臨時找地方上廁所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基於不明原因於上開時段出現於前揭巷弄內,行為固屬可疑,然被告本不負自行證明其無罪之責,而卷內並無任何足以直接證明被告進入賴明煦、陳偉斌住宅內,或被告持有其等所失竊財物之證據,即難認為被告有為該2次竊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侵入賴明煦、陳偉斌2人之住宅並竊取其等財物行為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另觸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101年10月21日竊盜 王可樺
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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