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義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5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義青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為毀損罪行,係為停止告訴人 程隆 對其之精神侵害。且此一毀損罪行業已經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毀損刑責係重複處罰,爰聲請再審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最後進行案件實質審理而為判決並確定之法院。是如被告就其一審之有罪判決上訴二審,而經二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者,因二審法院業已為實體之裁判,其再審之對象應為二審之實體判決,而應由二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義青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既經實質審理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並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其誤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已屬不合程式;況其聲請狀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聲請意旨略謂告訴人程隆出具之發票可能涉及詐術云云,自應由聲請人循法定管道進行救濟,當非受理再審聲請之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