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建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329.27平方公尺及同段970號、建、面積19.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69、970號土地,重測前為橋子頭段灣子口小段347號、346之4號土地),為兩造與 黃耀南 、 黃耀樟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原為上訴人之父 黃桂郎 所有,黃桂郎於分割土地時,將系爭969、970號土地,作為同段968、
976、977、978號四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6公尺寬通路之用,於分割後分別贈與黃耀南、黃耀樟、 黃坤鴻 (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乙○○,依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同段
968、976、977、978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時,須取得系爭969、970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可建築,被上訴人為同段978號土地(下稱系爭978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969、970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黃耀南、黃耀樟、黃坤鴻(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6日簽訂土地分產協議書時,即有就系爭969、970號土地默示同意互負出具供通行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欲在系爭978號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自應就系爭969、97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就系爭
969、970號土地權利範圍1/4,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於81年11月6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桂郎,黃桂郎於81年12月3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於82年2月26日始移轉登記予黃耀南、黃坤鴻、黃耀樟、乙○○,其等於81年11月6日簽訂之土地分產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僅對黃耀南、黃坤鴻、黃耀樟、乙○○有效力,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69、970號土地為兩造與黃耀南、黃耀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桂郎所有,黃桂郎於分割土地時,將系爭969、970號土地,作為同段968、976、977、978號四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6公尺寬通路之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4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在系爭978號土地興建房屋,需系爭969、970號土地共有人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 林耿賢 證稱被上訴人之父確委託其申請系爭978號土地之建築執照,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復須檢附系爭969、970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3頁),且該公所函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78號土地欲申請建築執照,須出具系爭969、970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始得申請等詞(見原審卷123、124頁),又系爭969、970號土地共有人黃耀南、黃耀樟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36、137頁),被上訴人該項主張,應可採信。
四、系爭969、970號土地為兩造與黃耀南、黃耀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係供通行之用,已如上述,系爭969、970號土地應屬私設道路無訛。又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稱系爭978號土地欲申請建造執照,需出具系爭969、970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123、124頁),雖系爭969、970號土地係供對外6公尺寬通路,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74頁),惟系爭
969、970號土地係私設道路,被上訴人欲在系爭978號土地興建房屋,即有請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必要。系爭969、970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黃耀南、黃耀樟已出具土地使用權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136、137頁),黃耀南、黃耀樟亦陳明黃耀南、黃耀樟、黃坤鴻(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乙○○於81年11月6日簽訂土地分產協議書時,系爭969、970號土地係供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32、134頁),該土地分產協議書由其等父親黃桂郎為見證人所簽立,嗣該土地確依分產協議書分割成同段968、976、977、978號四筆土地及系爭969、970號土地,並由黃耀南、黃耀樟、黃坤鴻、上訴人乙○○各自取得同段968、976、977、978號土地,就供道路使用之系爭969、970號土地,則由黃耀南、黃耀樟、黃坤鴻、上訴人乙○○依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同段968、976、977、978號四筆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可供興建房屋使用,興建房屋又需取得系爭969、970號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始能興建,則黃耀南、黃耀樟、黃坤鴻、上訴人乙○○簽訂土地分產協議書,即有默示同意就系爭969、970號土地互負出具供其等各自取得之同段
968、976、977、978號四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以供同段968、976、977、978號土地所有權人興建房屋之用甚明。雖該978號土地已由黃坤鴻出賣予被上訴人,惟黃坤鴻亦連同系爭969、970號土地應有部分1/4出賣予被上訴人,解釋上,被上訴人亦應承受黃坤鴻之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與系爭969、970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默示同意就系爭
969、970號土地互負出具供同段968、976、977、978號四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始符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抗辯該分產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969、970號土地權利範圍1/4,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69、970號土地之共有人默示同意互負出具供同段968、976、977、978號四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欲在其所有系爭978號土地興建房屋,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969、970號土地權利範圍1/4,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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