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 黃洪 金鳳 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2日將該借款金額匯入被繼承人 黃洪金鳳 所有之大里農會本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被繼承人黃洪金鳳於89年5月3日死亡,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等人繼承,並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經被上訴人迭次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拒絕清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黃洪金鳳於86年5月18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但否認上訴人所稱黃洪金鳳曾將農會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又上訴人等所提86年5月18日切結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借款乃訴外人 黃晟瑋 (查亦為黃洪金鳳之繼承人之一)個人為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核與上訴人等人無關。又當時因黃晟瑋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500萬元未能支付利息,因此向甲○○借貸系爭借款70萬元,但甲○○擔心黃晟瑋日後無法清償借款,是甲○○與黃晟瑋於86年5月18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查當時所有權人為黃洪金鳳,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於當日(即5月18日)由訴外人 黃宗賢 與黃晟瑋簽訂切結書,而其背後真意為確保黃晟瑋日後未清償系爭借款時,由黃晟瑋就其日後可繼承系爭492地號土地,其中之十坪抵償甲○○。然嗣後黃晟瑋卻將被繼承人黃洪金鳳之系爭49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而無法償還利息,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又證人 黃清堂 於原法院證稱:「....因為黃洪金鳳當初生病很嚴重,沒有辦法付醫藥費,本來想要賣地,但沒有辦法賣出,所以才跟被上訴人借70萬元,以土地為擔保...」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86年5月22日將新台幣70萬元之金額匯入黃洪金鳳設於大里農會本會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嗣黃洪金鳳於89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
、丁○○、黃清堂、黃宗賢、黃晟瑋、 黃妙甘 、 林郁玟 等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黃洪金鳳是否曾向甲○○借款7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為黃洪金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時地將70萬元匯入黃洪金鳳所有之大里農會本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黃洪金鳳於89年5月3日死亡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復有匯款申請書(收據)、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70萬元匯款,乃生前黃洪金鳳向伊借貸款項,但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該70萬元匯款,乃訴外人黃晟瑋所借,與彼等無關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該70萬元匯款,是否為黃洪金鳳生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自認:「這筆錢,我母親(即黃洪金
鳳)有說錢是借回來給證人黃晟瑋使用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清堂(按即黃洪金鳳三子)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買賣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簽名的,我有看過。當初會訂立這份契約,是因為黃洪金鳳當初生病很嚴重,沒有辦法付醫藥費,本來想要賣地,但沒有辦法賣出,所以才跟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甲○○,下同)借七十萬元,以土地為擔保,才訂立這份買賣契約,作為證明。系爭土地,原告沒有使用。借錢時,並沒有談到利息。七十萬元是我母親黃洪金鳳拿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及證人黃晟瑋(即黃洪金鳳四子)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七十萬元是什麼錢?)原來是借款,但原告要求要保障,所以才定這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借款。....,我跟黃宗賢有去共同借一筆錢,但他沒有辦法繳,所以黃洪金鳳才去借款,但黃洪金鳳交代土地將來買賣時,錢要先還給原告」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互相脗合,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足證系爭借款確為黃洪金鳳生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款項無誤。
㈡至卷附(見原審卷第54頁)86年5月18日切結書,其立書人
乃黃晟瑋、黃宗賢,而非被上訴人本人,且其上僅記載:「由黃宗賢貸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正,黃晟瑋貸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聯合向中國農民商業銀行總共貸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正,今因付款困難,為連本攤還本息給銀行,黃宗賢每月必需交付五十萬元之連本帶息金額,黃晟瑋每月必需交付新台幣一萬元,不足款項,由母親黃洪金鳳存款提領繳付農民銀行本息...」,即黃宗賢與黃晟瑋約定,有關銀行貸款,由母親黃洪金鳳提領存款代繳而已,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二、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依卷附(見原審卷第68頁)黃洪金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遺產高達959萬8417元,上訴人等繼承該遺產並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黃洪金鳳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而黃洪金鳳死亡後,並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依法繼承其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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