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黃明正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明正否認有唆使同案被告 葉茂俊 、 王建中 、
王建翔 、 楊瑞嵩 等人對被害人機車、汽車或房屋縱火之情事。退而言之,縱依同案被告葉茂俊等人所指述之情節亦屬就特定糾紛及對象所為,殊難僅憑已起訴之事證,遽認被告黃明正有再度反覆對第三人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若予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具體事實」。
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意旨,已釋示涉犯重罪
不得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且被告黃明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縱本件被告係被訴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不宜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等多件重罪,所犯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七年或十年以上之罪,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但業經同案共犯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等人於原審指證在卷,故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