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1AF113049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之本件違規地點並無任何黃、紅線或禁停標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亦坦承謂「均畫有禁停標線,僅係因日久已脫落」等情,應非不得停車之處,否則豈非僅有停車格內始得停車,且又何須劃設禁停標線?又抗告人之停車處並非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而係在高架橋外,屬於一般道路,並非屬於高架橋下停車場之範圍;且所停之處係在停車場出口左轉至新生北路二段單行道之出口左側,停車場出口左邊係大排水溝,並無人在此迴轉,故非停車管理處所稱之「迴轉專用道」,亦非如原裁定所述為「進出會車之通道」、「使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影響駕駛人察覺來車動態之視距」或「妨礙交通往來之安全順暢」之地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抗告人對於其所有X3-5671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原處分意旨所載之時間,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所佈設停車位以外之出入口停車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亦有採證照片2幀為證,事實已屬明確。抗告人雖以其所停車之處雖無停車格之設置,然其所停車之處上方並非高架橋,故非屬於橋下停車場之範圍,應屬一般道路,而一般道路倘未設置禁停標線,即屬可停車之處,因其停車之處並無劃設禁停標線,或因日久已脫落,則非屬於不得停車之處,又該處左邊係大排水溝,並無人在此迴轉,故非屬於迴轉專用道,於此停車亦不阻礙交通,主張其並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車輛停放位置,係屬橋下停車場範圍乙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按,系爭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上方雖無高架橋之遮蔽,惟依現場圖所示高架橋下停車場與其兩側新生北路之相對位置,停車場與新生北路之間應以停止線、排水溝外圍、綠地外圍為界線,並非以高架橋下遮蔽範圍為界線,故抗告人主張其停車處並非橋下停車場之範圍,而認其不受停車場內停車規範之約束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橋下停車場內於可停車之處均已設置白色實線停車格,對於未設置停車格之處,依一般觀察即可認知應屬不得停車之處,否則主管機關儘可緊接整排共7個停車格另劃出第8個停車格供人停車兼可收取停車費,端無空留可停車位置而不劃設停車格之理,況且系爭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得依法取締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8年12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09840650300號函影本1份及99年3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縱使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原劃設之禁停標線,因日久已脫落(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9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亦應注意橋下停車場原已指示之規範,僅於停車格設置之位置停車。另查,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係屬「迴轉道」,其係因新生北路南往北需左轉(東向西)民生東路之車輛,因民生東路係禁止左轉,故需藉由該迴轉道迴轉進入民生東路等情,亦有前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9年3月
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圖、照片可按,即系爭違規停車處係處於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至民生東路之車輛所必須經過之迴轉道路線上,利用此迴轉道之車輛於經過橋下停車場後均須於系爭違規停車處左轉進入由北往南方向之新生北路,此為該違規停車處屬於迴轉道之由來,抗告人主張該停車場出口左邊係大排水溝,並無人在此迴轉等情,係誤解該處被稱為迴轉道之原意。再者,車輛左轉時,通常車身所經過之道路面積比直行時為大,尤其是轉彎內側通常必須預留較大空間供車身改變行車方向可以利用,此為道路轉彎處通常係禁止停車之原因,同時亦為本件橋下停車場未在此系爭違規停車處設置停車格之考量,故抗告人主張於此迴轉道轉彎處停車並未影響行車動線之順暢云云,顯不可採。此外,本件停車場出口左轉處所進入之道路雖係單行道,然車輛左轉前亦需觀察待轉入道路之前方是否仍有空間可以轉入,故有預留視線以觀察待轉路線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於該處停車並無影響察覺來車動態云云,亦無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車輛確實不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上,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維持原處分之處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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