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98年12月30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列之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列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另就刑法第41條第2項部分而言,受刑人於犯罪時則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其變更並無有利、不利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一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件既合於上開意旨,本院自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重利│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4月28日│94年5月7日│94年6月8日│94年7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8號│第3548號│第3548號│第354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院│分院│分院││├────┼────────┼────────┼────────┼────────┤│實審│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2525號│2525號│2525號││├────┼────────┼────────┼────────┼────────┤││判決日期│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院│分院│分院││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2525號│2525號│2525號││├────┼────────┼────────┼────────┼────────┤││確定日期│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81號│第781號│第781號│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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