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啟澧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上訴人籃 施雲霞 訴訟代理人 籃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未允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庄社區服務中心(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0.0180公頃建有二樓RC磚造建物、B部分面積0.0061公頃、C部分面積0.0042公頃、D部分0.0058公頃建有鐵骨造建物、乙部分0.0210公頃、丙部分0.0057公頃鋪設有水泥空地,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鋪設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基地連同上開水泥空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土地原地主籃福來、 籃清爽籃金宗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興建系爭建物,始辦理申請建照、地目變更、土地分割登記、贈與登記等手續,事後發現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分割錯誤所致,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案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19-2號土地,原本同屬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該219號土地所有人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於民國73年3月間,曾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該土地內如原審卷第77頁附圖深色區塊(即現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興建RC磚造建築物。
(二)上開219號土地,經分割為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19-2號土地,系爭216-3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19-2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0.0180公頃建有二樓RC磚造建物、B部分面積0.0061公頃、C部分面積0.0042公頃、D部分0.0058公頃建有鐵骨造建物、乙部分0.0210公頃、丙部分0.0057公頃鋪設有水泥空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訴人抗辯伊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本固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分,且該219號土地所有人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確曾於73年3月間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該土地內如原審卷第77頁附圖深色區塊(即現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興建RC磚造建築物,然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同意上訴人使用之部分,既係現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在內,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原。
(三)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明宏 建築師,欲證明伊興建系爭建物之位置並無錯誤,係土地分割位置錯誤云云。惟查,經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案卷,比對該案卷內所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可知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於73年3月間,係同意上訴人於現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RC磚造建築物,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216-3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況經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蔡明宏,到庭證稱:「(問:中庄社區活動中心,是否由你所設計?)是的」、「(問:地籍套繪圖,是否由你所繪製?)地籍套繪圖,是根據理事會以及業主所給與的資料」、「(問:提示嘉義地院9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卷內之使用執照,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是否你所申請的?)當初是在現場指示位置,但我所畫的圖,可能會有一些誤差,需要鑑界,但是當事人於開工前並沒有再申請鑑界,所以施工圖並沒有再修正」、「(問:提示該使用執照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制作好使用同意書,並附上圖說位置以後,才拿給業主蓋章,表示同意土地使用之範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益徵 當初申辦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均係將系爭建物建造在現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而非建造在系爭土地上,籃福來、籃清爽、籃金宗於73年3月間,亦僅同意上訴人於現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RC磚造建築物,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準此,系爭建物既確有興建位置錯誤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原。
五、綜上,上訴人抗辯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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