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上開
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