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 邱永祥 上訴人 邱魏雪 被上訴人 卓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魏雪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邱永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⑴上訴人邱魏雪於原審並未對被上訴人起訴,乃原審竟為駁回此部份之之訴,此部分應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⑵本件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上訴人
邱永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並未故買贓物,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一、上訴人邱永祥部份: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卓金福被訴故買贓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邱永祥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綜上,上訴人邱永祥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邱魏雪部分:經查,上訴人邱魏雪於原審並未對被上訴人起訴,乃原審竟為駁回此部份之之訴,此部分應屬訴外裁判,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邱魏雪不服此部分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邱魏雪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邱永祥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