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至晚上19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4月20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宗佑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陳宗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業經政府宣導再三,且酒駕肇事所造成之重大傷亡亦時常為媒體報導,被告應當守法慎行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未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本件被告未肇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110年底曾因犯2次酒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之前科紀錄(均尚未執行完畢)、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交易字卷第12、14頁),被告前案已於111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字2288號易服社會勞動,該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11月23日,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被告社會勞動既尚未履行完畢,無從視為其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被告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即難論以5年內再犯之累犯,此部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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