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 蕭詔仁 告訴被告何淑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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