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至2行「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與其上游組頭即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川仔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蘇明達經營今彩539之二星簽賭項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總共獲利約新臺幣15,000元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第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蘇明達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蘇明達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達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以申裝於上址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機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公然當場或電話簽賭下注以共同賭博,再轉傳牌支予上游川仔之組頭簽賭。於每逢星期一至六晚上八點台彩公司開出今彩539的5個獎號,賭客任意選01-39號,每注新台幣(下同)76元,上交75元,賺取價差1元。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0000-0000元,沒中賭金全歸簽賭站及上游所有。蘇明達每週與「川仔」結算1次,約於附近黃昏市場交付賭金或彩金。蘇明達每月獲利約0000-0000元。於110年9月27日17時4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10年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現場查扣蘇明達所有之傳真機1臺(附掛門號00-0000000)。總計經營簽賭站不法所得為1萬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明達供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扣案,以及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被告聚眾賭博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蘇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傳真機1臺(附掛門號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自110年7月至110年9月賭博之不法利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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