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5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漢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險性較一般重型機車、自小客車為低,另衡酌其於民國109年間,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23頁),並斟酌被告母親 謝素滿 所提書狀敘及被告家庭狀況(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被告黃漢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3日晚間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檳榔攤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電動自行車離開欲返家。迄於翌(4)日凌晨1時5分許,黃漢晏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三街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晏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