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壽
陳維崧
林坤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登壽、陳維崧、林坤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中鄭登壽、林坤峯2人前各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並衡酌其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1副2賭資新臺幣2,5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告鄭登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維崧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坤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壽、陳維崧及林坤峯為鄰居朋友關係,渠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許,在 楊朝任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對面右邊「專業楊檳榔攤」一般公眾均得出入之鐵皮屋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最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輸家則按手中剩餘牌數計算,以每張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予贏家。 嗣於同 (25)日17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鄭登壽所有撲克牌1副、賭資760元與陳維崧所有賭資1,060元及林坤峯所有賭資71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壽、陳維崧及林坤峯分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朝任於本署偵查中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現場刑案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合計2,530元扣案可憑,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530元,係在賭桌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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