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貞秀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307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貞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 林瑞祥 有金錢糾紛,率爾在社群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已就上開情事詳加斟酌,且原審就被告犯行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況被告就其犯罪動機、家庭情況等又無提供具體資料供本院量刑時予以參酌,並衡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原審所為量刑應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一、第2至3行記載:「及IG」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林瑞祥有金錢糾紛,率爾在社群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93號被告陳貞秀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秀因與林瑞祥有金錢糾紛,而對林瑞祥心生不滿,明知林瑞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某時
許,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所申設之帳號「陳貞秀」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其臉書個人首頁上,公開刊登林瑞祥所簽發載有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本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瑞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瑞祥。
㈡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公開利用附表所示之林瑞祥個人資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瑞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瑞祥。
二、案經林瑞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上開臉書及IG帳號刊登告訴人林瑞祥個人資料之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5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刊登林瑞祥個人資料,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友容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所利用林瑞祥之個人資料1110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璽璽鄭」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發布限時動態林瑞祥之姓名及聯絡電話2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陳貞秀」登入臉書,公開發布限時動態林瑞祥之姓名及聯絡電話3110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以帳號「陳貞秀」及「璽璽鄭」登入臉書,公開發布限時動態林瑞祥所簽發載有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本票4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陳貞秀」登入臉書,公開發布限時動態林瑞祥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5110年8月9日晚間6時許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璽璽鄭」登入臉書,公開發布限時動態林瑞祥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