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劉鋒 源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1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潘秋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米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仁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劉鋒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鋒源受有右手第5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骨莖骨折、右手第5指撕裂傷3公分、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鋒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秋米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鋒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注意到對方,忘記我車道的燈號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