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被告李智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5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告李智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緯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蘇大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同向行駛於李智緯前方,並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李智緯不慎自後方追撞蘇大福所駕駛之車輛,致蘇大福受有腰扭挫傷之傷害。李智緯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大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大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范玉碧 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