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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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黃素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原告稱謂(例如「原告:黃素絨」)。
(二)參酌原告書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GB267654、64-ZGB267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 適格 之被告(誤載為彰化監理站),且漏列被告稱謂及地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魏武聖 、住同上」);另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誤載之交通裁決機關亦應一併更正。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39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