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葉志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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