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該判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係以投資保障合約書一份、合興科技廠辦大樓投資興建計畫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錄影帶二捲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論,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萬元至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是合興公司向自訴人所借的款項,而我們提供二千萬元支票及合興公司股票五十張(每張十萬股,面額一百萬元,共計五千萬元)給自訴人作擔保,迄今共還了五百九十萬元等語。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是向自訴人借款,但自訴人認為借錢比較不好看,所以才書立投資保障合約書,當初有計畫購買高雄市○鎮區○○段七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丁○○建築師規劃建廠事宜,後來公司需要調度,我們預計等財務狀況穩定後才實際購地建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經被告丙○○(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授權以合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透過證人己○○介紹,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合興公司會計辛○○共同前往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四住處,向自訴人及其夫戊○○○取得一千七百三十萬元資金,並於當日簽訂投資保障合約書,被告並提供以合興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二千萬元本票一張交予自訴人,迄今合興公司已陸續還款計五百九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及證人戊○○○、己○○、丁○○、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書三紙、支票二張、本票一張、合興公司股票五十張、投資保障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自自訴人處取得一千七百三十萬元資金無訛。
(二)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係以合興公司要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且合興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前景可期為由,而邀集自訴人參與投資,惟被告辯稱自訴人提供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予合興公司,雙方之真意是借款,而非投資,參酌證人丁○○證稱:「(問:被告向自訴人拿一千七百萬元時,是否有言明要以該筆款項購地?)答:當初他們是講一部分是做為購地的資金,一部分要購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合興公司總經理)證稱:「這筆款項是純粹借給合興公司使用,合興公司有權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我個人認為這應該是借錢,而差額二百七十萬元的投資報酬就是利息。」、「當時沒有指明借款之用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與合興公司簽訂之投資保障合約書對於自訴人所提供資金之用途並未設限於購買系爭土地;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譯文中,證人戊○○○陳稱:「我們是以投資計畫模式來作業。」,被告甲○○問戊○○○:「可不可以借二億?」,戊○○○答稱:「二億算什麼!」,嗣被告丙○○與戊○○○協議簽立附約、本票、支票及股票轉讓協議書,並將償還日期向後延十五天,並先償還五百萬,尚餘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等情。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雖以投資為名,簽訂投資保障合約書,然渠等之真意係為借款甚為明灼,則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將購買系爭土地及合興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對於自訴人是否決定出借款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再參以合興公司確於九十年間與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輔導其股票申請上市(櫃)事宜,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統證(九二)總字第00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三)按任何財產交易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被告確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自訴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推斷其在交易之初陷於錯誤。何況自訴人與被告並無約定被告有主動為自訴人排除交易風險之義務,倘若單純未為說明財產狀況,縱使自訴人在交易上輕率決定,仍不得與利用他人錯誤之詐欺行為相提並論。又本件被告於借款之後,固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然被告已陸續還款,此業據證人戊○○○證稱:「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匯款還我五百萬元,後來陸續再還我五百萬元,後來陸續再還我九十萬元,迄今總共還我五百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匯款單六張附卷可稽,自與無還款意願而自始詐騙之不法犯行有別。是被告於借款之時,既未施用詐術,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始即無意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且自訴人亦經風險評估後,認有利可圖始出借款項予自訴人,益徵自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至為明顯。
(四)準此,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
五、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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