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六四二號及第二二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替其雇傭之工人甲○辦理勞保等事務而甲○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於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二枚,即偽造以甲○名義書立信用卡申請書乙份,並持之持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前開銀行(公訴人誤為係由乙○○之前妻 簡雅慧 持甲○之身分證影本至銀行辦理申請前開信用卡)。嗣經中國信託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乙○○於收受前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一枚,後再連續於如附表(除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自行偽冒為真正持卡人,將前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除編號四)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以之行使,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該商店、甲○及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權益(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乙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總計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六百十二元。嗣因乙○○未繳款,經中國信託於八十九年三月向甲○函催繳款,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持甲○之身分證,並以「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一張,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署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 高雅琪 即世華銀行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以甲○之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甲○之署名,或持之向各該銀行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是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故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偽冒「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危害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堯 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永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均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表┌───┬─────┬──────┬─────────┬────┐│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消費財物││││(新台幣)│││││││││├───┼─────┼──────┼─────────┼────┤│一│88.12.09│9412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用品│││││││││││││├───┼─────┼──────┼─────────┼────┤│二│88.12.09│50700元│大堯旅行社│旅費│├───┼─────┼──────┼─────────┼────┤│三│89.01.18│500元│永順加油站│石油│├───┼─────┼──────┼─────────┼────┤│四│89.01.20│3000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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