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送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長坤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者,上訴人上訴意旨如合於程式,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法院應逕以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謝智莉 因上訴人僱用司機 蔡清涼 過失,釀成車禍,致其車輛受損,上訴人即表示願賠償及修復原狀,並建議將受損車輛送交福特原廠修復。而被上訴人係謝智莉受損車輛之保險人,於上訴人欲修復受損車輛之際,以保險人身分參與車輛修復勘估,並逕將車輛交付特約廠商雄陽汽車公司修復,且拒絕上訴人送福特原廠修復之建議。而按受損車輛經上訴人協力汽車保養廠人員勘估表示,所需修復費用僅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反對,仍將受損車輛以較高價格送修,並於送修後,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二萬八千餘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而被上訴人既係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按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並於上訴人逾期不為修復,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並不適用於保險法代位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原審未予究明,仍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顯屬違誤。再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完全未以現實所發生之利益權衡考量,亦屬違誤。綜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在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等情。
三、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建議將受損車輛送交福特原廠修復,惟被上訴人以保險人身分參與車輛修復勘估後,竟將車輛交付雄陽汽車公司修復,而拒絕上訴人送福特原廠修復之建議,致造成修復費用較高;暨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完全未以現實所發生之利益權衡考量乙節。經核,上訴人指摘上開事實部分,並未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其所提訴訟資料,亦無法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按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並於上訴人逾期不為修復,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並不適用於保險法代位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原審未予究明,仍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顯屬違誤乙節。惟按保險人之代位權乃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之權利,無須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此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權取得,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移轉行為,並不相同。自亦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通知。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依上所述,保險人於取得保險代位權後,即得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得請求之範圍及方式,除不得逾越保險人賠償金額外,餘與受害人即被保險人請求範圍及式,均無二致。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損害賠償請求人請求損害賠償方式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於保險人主張保險代位權之情形下,自亦可援用主張。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據以作成裁判,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指述,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參酌以觀,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判決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元及第二審送達費用(送達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及退郵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二百八十三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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