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及殘餘粉末膠袋伍只(均含有海洛因殘餘)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及殘餘粉末膠袋伍只(均含有海洛因殘餘)、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恐嚇、詐欺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下旬為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里○○路○○號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警訊後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八一七之一號十一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0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針筒四支(含海洛因殘餘)、空夾鏈袋四小包、殘餘粉末膠袋五只(含海洛因殘餘)。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之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卷所附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九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資為證。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0一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又扣案針筒及殘餘粉末膠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殘餘,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編號9103-7、9103-9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關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雖未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前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又扣案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亦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編號9103-6號檢驗報告可憑。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振輝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是否你到現場查獲?)是。 巡佐 據報指稱現場有壹台贓物伴唱機,所以前往查緝,按鈴後有一女子應門,我們表明身分後,就拒絕開門,等大約半小時後,鄰居表示該住處從後陽台丟出壹包東西,我們查看後是扣案的毒品及針筒等物,僵持四小時後,才請檢察官出具搜索票,進入搜索,除被告之外,還有一名女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既含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為連續犯,然查卷內除被告為警查獲採尿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他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該部份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份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業經起訴有罪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而上開矯治處分已難收教化、遷善之效,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0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六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及殘餘粉末膠袋五只均含有海洛因殘餘,因客觀上無從與所殘餘之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空夾鏈袋四小包,送驗結果並未含有毒品殘餘,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編號9103-8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因不能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之關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雖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在台南市○區○○○○街○○號九樓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移請併案審理,然查本件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係其於九十年二月經不起訴處分後至同年五月底為經查獲間之施用海因及安非他命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己於九十年五月為警查獲之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間未再施用毒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筆錄),審諸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半以上,期間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送強制戒治,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是其嗣後為警查獲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難謂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交由檢察官另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