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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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二年度觀執緝第一五九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併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六時、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一一樓之二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次毒品海洛因;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八分許,即警方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即警方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處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六時、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一一樓之二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次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發仔」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施用海洛因時混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GC/MS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第二八O號第三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七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被告經警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因被告逃匿,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O號通緝,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將被告緝獲,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入所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當日中午前之某時,另經該所採集尿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現有「鴉片」之陽性反應,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台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一紙附卷足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驗後淨重一點八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O號卷第五頁);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附卷可考。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當日,所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
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驗結果,雖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確實係供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但伊係將上開注射針筒洗滌過後,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屬無訛。
㈢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GC/MS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第二八O號第三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九十二年三月)第七頁)、尿液姓名對照表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十五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九十二年三月)第八頁)各二紙在卷可稽;且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八分許,即警方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即警方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O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被告經警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O號裁定送觀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緝獲,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O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現正接受強制戒治中,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字第六四四號」函、本院前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屬連續犯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按連續犯之成立,需所為之數次犯行,自始「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內」始族當之,是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而就被告另外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予起訴,然該部分之事實,既經公訴人併案到院,且已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係經警盤查時,即自動將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交出,業經當場查獲之警員 黃泰櫻 向本院所陳明,有本院電話詢問表一紙可按,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在偵查中仍未承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是自難認被告於交出毒品當時,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自動交出毒品及注射針筒之行為,尚難認係屬自首之行為。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以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八八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及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