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五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與榮安街之無號誌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得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屬夜間,然天氣情況良好,路燈光線亦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以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榮安街方向人車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因而撞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榮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而來亦欲通過該路口之 阮氏姿 ,致阮氏姿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腦出血、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乙○○肇事後立即攔叫計程車偕同將阮氏姿送醫急救,惟阮氏姿延至翌日(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警員嗣後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乙○○送阮氏姿就醫,當時已不在現場),經乙○○同車友人告知而自行查悉肇事者為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目擊證人 黃文政 於警訊證述目睹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自榮安街欲穿越中華三路之被害人阮氏姿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彈飛撞擊被告汽車前擋風玻璃等語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又被害人阮氏姿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左腦出血、左下肢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相驗卷足參。再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殆無疑義,然其行經上開交岔口時之車速約六十公里以上,已據上開證人黃文政警訊證述在卷,被告亦自陳當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而上開肇事路段之中華三路,最高限速為五十公里,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明,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載明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肇事當時未減速慢行,而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屬明確。又由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屬夜間,然天氣情況良好,路燈光線亦甚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另被告肇事前雖曾飲用酒類,然駕車時意識仍甚清楚,並無酒醉情狀(詳如後述),亦據其自陳在卷,足見以被告當時之意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榮安街方向人車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故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庸置疑。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雖達0.二七毫克,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理由詳後述),則被告酒後駕車既未達酒醉之狀態,雖肇事致人於死,惟仍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餘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肇事前,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經中華三路與榮安街口,撞及被害人腳踏車肇事,經警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測試其酒精濃度達0‧二七毫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仍應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克相當;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固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惟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應由法院參酌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以為判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平常酒量可喝八、九瓶啤酒,事故發生前,與友人在七賢二路附近之好樂迪KTV僅喝三瓶啤酒,駕車離開時,意識還很清楚,並未喝醉,肇事原因與其喝酒無關,是被害人突然從巷口騎出來,伊來不及煞車才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期間,僅坦承肇事前在好樂迪KVT飲用啤酒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之事實,然對於其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一節,並未自白,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即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同在好樂迪KVT飲酒,並搭乘被告汽車離開,肇事時亦在被告車內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僅喝二、三罐啤酒,離開時,走路無醉態,講話亦很清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由於事故發生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之警員甲○○亦於本院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及應答均正常,亦可自行站立,講話正常,沒有泥醉、嗜睡或多話等情狀(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核被告肇事後旋即自行攔叫計程車偕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益徵被告肇事當時之意識及行動均甚為正常無誤,足資肯認丙○○之證詞應無迴護被告之虞,堪以採為認定被告駕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證據。
(三)再查,雖然為被告測試酒精濃度警員,於測試觀察紀錄表內之觀察結果欄內勾選被告無法正常駕駛一項,然警員乃係以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原因為其認定依據,此由該選項內記載因被告「酒駕肇事」原因一情可明,但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與其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採證上並無必然關連,且由測試警員就被告有無其他觀察結果選項所列載無法正常駕駛等具體情狀既均未勾選,亦可反推被告測試當時應無其他具體情狀可資認定為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又被告雖有因過失發生車禍之情事,然此車禍之發生,依本院上揭過失情節之認定,亦不足遽認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肇致,況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亦遠低於前述法務部所認定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綜上諸情,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未當,然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