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分別係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即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二五四建號)、高雄市○○市○○○路○○巷○○號(即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二六二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於上址居住,渠二人明知上開二房屋中間防火巷即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八之一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並非渠等所有,而係分屬高雄縣鳳山市及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及甲○○○之同意,丙○○於九十年七、八月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地號土地上,為其搭建鐵皮屋頂及木門一座(竊佔面積共十六平方公尺,其中佔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七之一三地號部分為十三平方公尺,佔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八之一地號部分為三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及A),乙○○則在九十一年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地號土地上,為其搭建鐵皮屋頂及加蓋鐵捲門一座(竊佔面積共十六平方公尺,其中佔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七之一三地號部分為十三平方公尺,佔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八之一地號部分為三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所示B及B),藉以阻隔他人通行該巷道,並堆放個人物品、停放車輛,而竊佔前開土地,經甲○○○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出告訴,丙○○、乙○○始將前開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甲○○○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前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木門及加蓋鐵皮屋頂、鐵捲門,藉以阻隔他人通行該巷道,並堆放個人物品、停放車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買房子時,地主有說防火巷可以讓伊使用,但不能增建,因為當地小偷很多,為了防小偷才搭建鐵皮、木門,白天時會將木門打開,晚上才關起來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向告訴人甲○○○之夫買房子時,告訴人甲○○○之夫有說防火巷可以讓伊放東西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八之一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七之一三地
號土地係分屬高雄縣鳳山市及告訴人甲○○○所有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乙○○二人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中間防火巷所各自搭建之鐵皮屋,係分別佔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八之一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十六平方公尺,其佔用位置如附圖所示A、A、B、B等情,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三張、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附表各五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渠等所有前開房屋中間防火巷所搭建之鐵皮屋,確有佔用高雄縣鳳山市及告訴人甲○○○所有前開土地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二人雖均以曾經告訴人甲○○○之夫同意使用前開土地為辯,惟此業為告
訴人甲○○○所否認,被告二人亦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已取得使用權源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以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前開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高雄縣鳳山市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受贈取得前開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以被告丙○○搭建前開鐵皮屋之時間為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乙○○搭建前開鐵皮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間,是時告訴人甲○○○之夫早已過世,被告二人如何取得告訴人甲○○○之夫之同意而使用前開告訴人甲○○○之土地,更甚者,告訴人甲○○○之夫又有何權限同意被告二人使用高雄縣鳳山市所有之前開土地;況觀諸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供述:「(你搭建當時有無詢問過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電話,所以沒有聯絡。」(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你搭鐵屋時已無經地主同意?)我有聽孫奇芳提過,但是我並沒有去問過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顯見被告二人於搭建前開鐵皮屋之前,根本不知所佔用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來經同意使用之情,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二人明知渠等所有前開房屋中間之防火巷佔地,並非渠二人所有,竟
於其上搭建鐵皮屋頂,加蓋木門、鐵捲門,藉以排除他人進入,並供己堆放雜物、停放車輛,顯已排除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及告訴人甲○○○對前開所有土地既存之持有狀態,而重新建立渠等對前開土地之支配管領力,輔以被告二人佔用之時間長達一年以上,其間曾經告訴人甲○○○請求拆除亦置之不理,益徵被告二人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等搭建鐵皮屋頂、木門、鐵捲門,屬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竊佔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行為誠屬不該,且拒絕賠償佔用期間所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且已將搭建之建物全部拆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