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且常辱罵原告『討客兄』,也會恐嚇原告說如果原告與被告離婚的話,就要讓原告同歸於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鼻孔出血,原告亦有聲請保護令,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九之一號住處,被告亦有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本有提出告訴,後因被告有提出本票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撤回告訴,有庭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又自從結婚之後被告總共毆打原告約一百多次左右,每星期打原告二、三次左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沒有毆打被告,而原告曾為購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貸款之本息每月繳納一萬七千元,都是原告在繳納的,另外有一棟房子貸款八十五萬元,每個月繳納七千多元之本息,亦都是原告在繳納。又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被告是大力出拳打原告,原告才會流鼻血。且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因原告已忍了二十幾年了,被告常對原告說要跟原告同歸於盡,並且常毆打原告,也會辱罵原告『討客兄』,原告沒有辦法再與被告生活下去,原告要堅持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蔡精一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結婚之後被告總共有打過原告三次,另外因原告先罵被告,被告才會辱罵原告「討客兄」,而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九之一號住處,有拿衣架毆打被告成傷。又原告確實有貸款,款項都是原告在繳納,至於去年鈞院核發保護令之起因,是因為被告跟原告有財務問題,才會發生爭吵所引起的。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日在住處,被告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會以手碰到原告之鼻子,且兩造應可以復合。
三、證據:提出申訴書、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或誣指他方與人通姦,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六十六年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被告經常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且常辱罵原告『討客兄』,也會恐嚇原告說如果原告與被告離婚的話,就要讓原告同歸於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鼻孔出血,原告亦有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九之一號住處,被告亦有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本有提出告訴,後因被告有提出本票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撤回告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到庭自承:結婚之後伊總共有打過原告三次,及被告會辱罵原告「討客兄」等語,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蔡精一到庭證稱:「(問: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為何?)兩造平日不太和睦,並不會主動找對方聊天,爸爸也時候也會辱罵媽媽『討客兄』,其實媽媽在外面並沒有其他男人,爸爸也曾講過叫我們全家要一起死等語,我曾經親眼看到爸爸打媽媽有四、五次,至於我沒有看到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平均一年被告打原告二、三次左右,兩造常常因為家庭之費用而吵架。」、「(問:兩造是否有復合之可能?)不可能。我覺得兩造還是離婚的比較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審核無誤,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日在住處,係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會以手碰到原告之鼻子云云,然衡諸上揭原告陳述及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接受驗傷結果,係受有「鼻根紅腫、右鼻孔有血跡」之傷害,顯見原告所述被告當時係大力出拳打原告,原告才會流鼻血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況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此認定,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應係有出手毆打原告無訛。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婚後經常會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常辱罵原告「討客兄」,也會口出恐嚇言語,致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