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404號、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禎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禎明知N-Butylpent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聲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藥品,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某日,允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以附表所示收貨名義人、門號及地址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含N-Butylpentylone粉末9包;嗣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偽以「化妝品」等名義,將禁藥N-Butylpentylone粉末9包(詳如附表所示),利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公司人員等,自香港將禁藥N-Butylpentylone入境至我國。上開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扣,經檢驗確認為禁藥N-Butylpentylone,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 王志銓 、 黃世賢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志銓、黃世賢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65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王志銓、黃世賢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王志銓、黃世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禁藥成分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提出之扣押物照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1至76頁、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97至99頁、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王志銓於警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8號卷第7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第7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黃世賢、 林國郎 、 張惠美 於警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7至15頁、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75至77頁)、證人 邱俊龍 於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67至68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11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押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12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80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4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派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8號卷第15至41頁、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120號、第1080101117號、第10801011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253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派件及收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17至41頁、第47至62頁、第73至76頁、第111至117頁)、收件派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124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570號鑑定書、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7頁、第47至71頁、第75至97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頭地一字第1090007922號函暨所附頭份市○○段000○號謄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繳費方式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5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第145至15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5頁)等在卷可參;另證人王志銓、黃世賢、林國郎、張惠美、邱俊龍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志銓、黃世賢、林國郎、張惠美、邱俊龍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王志銓、黃世賢、林國郎、張惠美、邱俊龍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王志銓、黃世賢、林國郎、張惠美、邱俊龍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前科紀錄等情節綜合以觀,被告對於其自國外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為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物,而可能含有藥理成分乙節,並非無法注意,依前開藥事法之規定,被告輸入前,負有主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之義務,以確認其訂購之物是否含有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成分,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率予輸入,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應負藥事法所規規範之過失輸入禁藥之責任。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中始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其友人「阿勝」訂購,且觀諸卷存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145至1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第65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8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23頁、第30頁、第37頁);僅係以塑膠袋包裝,並無特別標示藥品或醫療用藥等文字,是以,依卷存客觀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含有N-Butylpentylone成分,而該成分之物屬藥品,須先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後方得輸入,被告卻故意未經核准逕行輸入等犯意。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輸入禁藥,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論罪: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N-Butylpentylone(即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藥品,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允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友人向國外訂購扣案之物並寄送至我國,被告輸入含有N-Butylpent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成分之藥品前,未向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更無經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又按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參照),被告輸入之禁藥雖在入關時經海關查獲,然既已進入國境,即已完成輸入行為,縱使在輸入後即遭查獲,仍對本案輸入禁藥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此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及報關行業者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其輸入禁藥之數量、次數及甫輸入之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漫流、散步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及鋪設道磚之工作,經濟收入約日薪1,800元、尚須扶養甫開刀之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禁藥同時為第二級毒品者)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禁藥,被告均具有實質管領力,可認均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現均扣押於本院,未經海關沒入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
法官許蓓雯附表編號扣押物/數量輸入日期快遞業者單號重量(公克)收貨門號收貨地址收貨名義人鑑定書及鑑定結果1含N-Butylpentylone成分之粉塊狀物1包108年12月10日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驗餘淨重478.18公克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號 黃世南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29頁、第59頁):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N-Butylpentylone成分,淨重478.25公克(驗餘淨重478.18公克,空包裝重3.31公克)。2含N-Butylpentylone成分之粉塊狀物1包108年12月10日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驗餘淨重503.21公克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0號許興河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61頁):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N-Butylpentylone成分,淨重504.07公克(驗餘淨重503.21公克,空包裝重4.89公克)。3含N-Butylpentylone成分之粉塊狀物1包108年12月10日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驗餘淨重476.80公克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0號 王志全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253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4號卷第21頁):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N-Butylpentylone成分,淨重476.91公克(驗餘淨重476.80公克,空包裝重13.96公克)。4含N-Butylpentylone成分之粉末狀物1包108年12月10日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驗餘淨重485.69公克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號 羅志偉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7頁):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N-Butylpentylone成分,淨重486.08公克(驗餘淨重485.69公克,空包裝重4.92公克)。5含N-Butylpentylone成分之粉末狀物1包108年12月11日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0000000000驗餘淨重496.01公克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號羅志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470號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9頁):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N-butyl-pentylone成分,淨重496.37公克(驗餘淨重496.01公克,空包裝重4.86公克)。6含N-Butylpentylone成分之粉末狀物4包108年12月12日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0000000000004包合計驗餘淨重1994.95公克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號羅志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570號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49頁):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含N-butylpentylone成分,合計淨重1995.53公克(驗餘淨重1994.95公克,空包裝重38.06公克)。7108年12月12日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0號王志全8108年12月12日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號黃世南9108年12月12日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市○○○路000號許興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