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郭岱矗
被   告  呂彥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因變換
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疏失,致撞擊由訴外人 陸玥澐 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
下同)19,488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而造成該
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9,488元,其中工資5,010元、
烤漆費用9,688元、零件費用4,79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
7月3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7個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063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790元÷
(5+1)=798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4,790元-798元)×0.2
×31/12=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
用應為2,727元(4,790元-2,063元=2,727元),再加上
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7,425元(5,01
0+9,688+2,727=17,42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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