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乙○○右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設詞誣攀原告涉犯侵占、竊盜、恐嚇、誹謗等罪,核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告為此受審訊煎熬,名譽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等語。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誣告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被告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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