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就母再婚後之子確定其父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為原告丙○○之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婚後,原告並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丁○○結婚,嗣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但經查該原告所生之女甲○○並非原告自該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就該原告再婚後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六二條規定其受胎期間即有不明,提起本件即母原告再婚後之女即甲○○確定其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丁○○為原告丙○○之女甲○○之父。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兩造及子女甲○○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請求安排訴外人甲○○與被告乙○○、丁○○二人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依該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訴外人甲○○與被告乙○○、丁○○二人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當事人間就母即原告為再婚後之子即訴外人甲○○確定其父之事件,而被告二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婚後,原告並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丁○○結婚,嗣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該民法第一○六二條規定其受胎期間,即甲○○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正好跨越原告與被告乙○○、丁○○之前後二個婚姻期間,是在無法確認原告之女甲○○究竟父是誰之情況下,戶政機關逕將原告之子甲○○之父登記成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証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上開所生之女甲○○並非原告自該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該被告丁○○受胎所生之事,復有本院經職權依該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訴外人甲○○與被告乙○○、丁○○二人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雖就該被告乙○○未到場鑑定,然經鑑定之結果該被告丁○○為原告之女甲○○之父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一六四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是認原告主張該原告之女即甲○○為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並係於該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事,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為原告丙○○之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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