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七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環河北路口處,查獲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遂以通知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員警係打手勢要求伊直接右轉鄭州路平面車道,並無要求伊停車之手勢或其他意思表示,故伊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當時舉發員警 王信華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站在鄭州路的市○○道,環河北路現場指揮交通,現場有一個右轉專用車道,中間是機車專用道,旁邊是直行車道,而異議人的車子行駛到機車專用道,我站在路口手勢明確的指揮他靠右路邊停車,不知道他什麼原因,他就繼續往前駛離,我就騎機車尾隨盤查,請他靠邊停車,他告訴我他在趕時間」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辯稱:「員警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要我受檢,當時是上班的尖峰時間…員警在執行勤務指揮交通,我就遵照指示駛離機車專用道…」(見同上日訊問筆錄)。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逃逸」之規定,須行為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以行為人明確認識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動為必要,而本件舉發員警當時為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依一般國民認知,上開情形,員警之靠邊停車之手勢易與右轉手勢混淆,其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認定應不予過苛。又行為人若欲逃逸,應會竄入巷道內或加速駛離,然本件異議人既已停車接受員警攔查,自與上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逃逸」之要件不符。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