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
現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執行之標的物業經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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