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彈珠台壹台、小瑪莉壹台、變異體小鷹號貳台、麻將台壹台、水果盤陸台、滿慣大亨壹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聲請人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