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坤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在臺北縣○○鄉○○路○○號七樓之三名捷照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享有第0六一五九六號「第二十四類照明器具燈飾」新式樣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在其上開公司內,製造與上開新式樣專利範圍相同之燈飾(型號PZ0000000000000)後,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門市店、經銷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乙○○購得上開型式燈飾,經由產品型錄發現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而請求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公布,刪除原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處罰規定,而行政院依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從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