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即欣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欣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億公司」)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八三六七六○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板院通民冬司字第一三九號函准聲請人即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房屋稅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地價稅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共計稅捐債權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惟欣億公司之資產僅值二十一萬一千二百零一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欣億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欣億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二元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房屋稅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地價稅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九二一0一七0一三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四北稅中三字第0九二00一五九六0號函、股東會議決議錄各乙份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雖分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其僅係稅款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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