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鎮○○○街一六之二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有時大約三、四天、有時則一個月才回來,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居住,於該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出去即未歸至今,現行蹤不明,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蔣蔡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警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該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常離家常深夜未歸,詎自該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即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有原告所舉證人蔣蔡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所證為佐,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警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現未同住,目前行方不明之覆函為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復未能到庭舉證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認原告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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