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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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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