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冠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冠呈(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4號確定判決(該案件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所寫的書信中,有提到「血流成河」的,只有寄給衛生福利部的陳情書信,而該陳情書信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就已經送給另案檢察官偵查,之後檢察官是於107年
3月31日對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故於該另案偵辦期間,並沒有提及「血流成河」字樣的書信可供本案檢察官審酌,由此可以證明本案證人陳○○的證詞是偽證。
(二)本案發生當時,聲請人是在監獄服刑,所寄出的陳情書信如果有不當的內容,都會被監獄管理人員退回,此事與聲請人一起服刑的受刑人 戚有偉 可以證明,故聲請傳喚戚有偉到庭作證。而聲請人本案寄出的陳情書信既然經監獄管理人員審核而可寄出,表示內容經評估後認為沒有問題,何以日後又會遭起訴判刑?
(三)本案原本是由社工陳○○於107年3月1日將聲請人的陳情書信送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案號是107年度他字第1171號,之後卻又變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姚雨靜 以代表人身分對聲請人提告,案號變成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聲請人不相信姚雨靜會對聲請人提告,應該是社工以姚雨靜名義對聲請人提告,檢察官知道本案已經提告過,卻又另外起訴聲請人,顯然違反司法的公平正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認聲請人一行為犯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以恐嚇公眾罪處斷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於106年10月11日,書寫內容包含有:
「請問高雄社會局社工,妳們到底是人還是畜牲…我江冠呈專殺畜牲」、「若監察院和衛福部治不了這些畜牲,我江冠呈專再治畜牲」等加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特定社工生命、身體之文字,及「我江冠呈共2握過一個頭,死也要探妳姚雨靜,看妳上面較深,還是下面較深」等寓有加害姚雨靜身體涵義語詞的陳情書信,輾轉送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使該局社工及姚雨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公安及姚雨靜個人安全)等情,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的6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能夠准許。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事由而聲請再審者,依據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否則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
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如果只是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在無從補正的情形下,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雖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但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是於109年
3月4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的聲請人,聲請人卻直到109年11月9日才具狀聲請再審,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件聲請狀所蓋印的本院收狀章戳可以證明,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經遠超過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的20日期間,故聲請人以本案有同法第421條規定情形為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而因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所提出之各項理由,何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的再審事由,何者屬於同法第421條所規定的再審事由,故以下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理由,逐一論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二)聲請人雖然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但依據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的記載,原確定判決是綜合該案卷內所有事證,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部分,說明依聲請人所書寫內容前後文字綜合觀察,顯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而屬加惡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特定社工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姚雨靜之身體法益等意涵的通知,再審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工作人員陳○○於偵查中證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承辦人因為長期處理被告來信,心理遭受很大的創傷,要求回復時必須隱去其姓名,最近還去看了身心科,醫生還開立了特定畏懼症的診斷證明書,另外一位社工也表示,若被告出獄,所有社工都會離開無障礙之家,因為認為被告會不計代價傷害他們,我本身也會對被告恐懼,而且被告曾經揚言要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血流成河,所以連衛福部都要求要注意安全」,另考量聲請人於102年間曾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殺人未遂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前於106年3月23日曾對該局社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姚雨靜雖然未曾出庭表示意見但有以該局代表人身分對聲請人本案犯行進行告發、該局人員的工作場域、性質無從設置嚴密安全措施予以保護等情事,認被告所為已造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特定社工及姚雨靜均心生畏怖,且公安秩序亦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的理由及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且其論述並無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情形。
(三)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一)部分,聲請人所提出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然是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前就已存在的證據,但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然而,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是於106年8月9日,將提及「血流成河」的陳情書信寄送到衛生福利部的部長室,部長室於同年月10日轉送該部社會及家庭署,再由該署於同年月15日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因此,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任職的證人陳○○自有機會瞭解前述提及「血流成河」之陳情書信的內容,並於107年6月20日在偵查中作證時為前述證詞,故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所言不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缺乏前述須具「顯著性」的要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四)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二)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經以:「聲請人又辯以:我是受刑人,信件都要經過主管同意,如果有恐嚇的意思,監獄也不可能讓我寄出去。但聲請人於另案審理時,因執相同辯解,經前案承審法官函詢後,高雄第二監獄覆以:收容人發受書信檢查是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而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即以102年9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號函揭示收容人向權責機關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書信時,不得令收容人刪除部分內容,俾使收容人得按其自由意志完整表達訴求或陳情事項,此有高雄第二監獄106年11月15日高二監戒字第106005474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可證;又聲請人寄發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本案信件,是以『陳情書』名義發信,並非一般書信方式,有其就本案信件內容書寫『陳情書』狀紙名稱可查。從而,本案信件聲請人既然也是以『陳情書』方式發信,監所自無令其刪改之理,足認聲請人所辯『倘欲寄出之信件帶有恐嚇字眼必遭獄方退回』,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況且,寄發本案信件既是出於聲請人本意,高雄第二監獄縱有檢查權限而疏未阻止,亦不影響聲請人犯行之成立,而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而詳予依據卷內事證說明不論監所是否有檢查聲請人所寄發的本案陳情書,對於聲請人犯行的成立均不生影響,而此等論述也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因此,即使傳訊聲請人所稱之證人戚有偉,而其亦證述聲請人所寄發的陳情書信會經監所檢查(即聲請人聲請調查的上述證據具有新證據的資格且經調查屬實,而具有「嶄新性」),也無從反證聲請人並未為上述犯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缺乏前述須具「顯著性」的要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五)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三)部分,聲請人只是以其個人主觀上的臆測,主張檢察官重複偵查後再為起訴,認為檢察官的處置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也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存有錯誤的證據,依據上述三的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聲請再審的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另依照原確定判決的卷證資料所示,本案一開始就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時任局長為姚雨靜)檢附相關事證去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而該署先分以
107年度他字第1171號處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年籍資料及相關事證已經查明,再依行政流程改分以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偵結起訴,故本案在偵查過程中,始終都是以同一案件處理,並無聲請人所謂重複偵辦的情形,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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