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36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職務暨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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