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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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被告甲○○即 李育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李育錫,起訴書誤載為 楊育錫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分許),駕駛LV3-509號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 ○○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四二二號慈恩會館西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楊琮凱 自慈恩會館西側巷道(興達路四二四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TV-11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駛入興達路,亦疏未注意進入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自該巷口進入興達路由東向西車道,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偏右前車頭處,與楊琮凱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楊琮凱車輛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其頭部流血倒臥昏迷於內側快車道處、機車東側周邊。
二、丙○○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內線快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四二二號慈恩會館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不勝酒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楊琮凱身體遭丙○○所駕車小貨車觸及後向前推行,再撞擊倒地機車,並使倒地之機車卡於貨車車前下方向前磨行,而於小貨車向右偏行至外車道附近過程中,楊琮凱身體遭壓捲入小貨車車底、沿兩輪之間擠壓並受車底鐵製零件撞擊後,自貨車車底左後方甩出脫離。楊琮凱因前揭機車、自小貨車接續車禍所生撞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多處部位擦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再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和鉤迴腦疝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銘德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並於肇事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肇事現場,檢測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而查獲(丙○○酒後駕車部分前曾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嘉交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另甲○○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警員於尚未查知車禍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三、案經丙○○及甲○○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中被害人家屬乙○○及證人 李啟政 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二人請求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楊琮凱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擊倒地之被害人楊琮凱,以及被害人楊琮凱傷重死亡之結果亦不爭執,惟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與楊琮凱所駕機車互撞係因楊琮凱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楊琮凱死亡係肇因第二次被告丙○○撞擊之故云云。
二、查被告甲○○、丙○○先後於前揭時、地駕車(被告丙○○並酒後駕車)肇事致楊琮凱死亡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 徐俊維涂柏芳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楊琮凱確因本件前揭機車、自小貨車接續車禍所生撞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多處部位擦傷(詳細內容為:重度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額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腦震盪、重度腦水腫、胸壁挫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尿崩、腦室積氣、顏面挫傷大出血),經送往嘉義醫院急診,再轉送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和鉤迴腦疝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有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十九、二十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八幀、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醫理號函送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98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相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六頁)。又被害人楊琮凱騎乘之ZTY-110號機車、被告甲○○所騎LV3-509號機車、被告丙○○駕駛之RX-3843號小貨車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李秉澤 (原名: 李冠毅 )等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現場勘察(初勘及複勘),製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五十二幀(編號1至)、附件二車底血跡噴濺行進軌跡區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DVD光碟(光碟另卷外放)附卷可憑(相卷第五七至九0頁),前揭事證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與被害人楊琮凱第一次撞擊部分:
(一)被害人楊琮凱於撞擊後倒臥地點:依據警方於車禍後當日現場採證照片(相卷第一0四至一一三頁),僅發現有血跡一灘(並以三角標標示01處,見相驗卷第一0五頁),該血跡濃稠成灘,證人即勘察人員李秉澤於原審到庭證稱:研判係血灘應該是血源物體在該處停留相當時間才形成,以本件而言,依經驗法則,可能有五分鐘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驗斷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敘及被害人楊琮凱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相符,且參諸被告甲○○自承其僅有右眼皮破裂之傷勢,則現場血跡一灘顯係被害人楊琮凱頭部傷勢所流血造成,足見該灘血跡所在即係被害人楊琮凱於撞擊後倒臥處(即前揭照片所示內側外車道處)。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楊琮凱第一次撞擊時二機車互撞部位:被害人楊琮凱所騎ZTY-110號機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人員勘查結果,其前方塑膠板之嚴重破裂毀損併前車架受力內縮(即勘察照片編號1、4),另研判受有前方高速相撞擊所致之受力變形,另車體左側之塑膠破裂及車左後部引擎部毀損、後車輪傾斜方位向右,研判為車體左側受有高速撞擊等情,勘察報告記載甚明(相卷第五七、五九頁)。而被告甲○○所騎機車LV3-509號,車體前方有明顯撞擊破裂痕跡,及併有前輪內縮,研判有受前方高速相撞擊所致之受力變形,亦為勘察報告載明(相卷第六0頁)。據此相互稽核,足認被告甲○○所騎機車偏右車頭處,與楊琮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二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
(三)被害人楊琮凱於第一次撞擊時其機車行車方向: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二一頁)、現場照片(相卷第一0五頁)及原審所製作現場勘驗筆錄以觀(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現場即嘉義市○○路○○○號(即慈恩會館)西側有一無交通號誌巷道即興達路四二四號巷道,被告甲○○與被害人楊琮凱二機車互撞後,被告甲○○所騎乘ZTY-110號機車側倒於該巷道左前方車道分向線上,被害人楊琮凱機車遭被告丙○○貨撞擊後刮地痕,始於該巷道正前方內側快車道處,其旁則有前述被害人楊琮凱血跡一灘;參諸告訴人即楊琮凱之母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陳稱:楊琮凱祖母住於前開巷口內之僑安街乙節,經原審當場勘驗,其距離約一百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第二、第十三點可稽(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及勤區警員黃銘德提供之標示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堪信被害人楊琮凱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自前開巷口駛出。再觀諸被告甲○○機車係「偏右」前側車頭受損(相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見被告甲○○係於興達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巷口)時,與自該交岔路口(巷口)逕行駛出之楊琮凱所騎機發生互撞。
(四)關於被告甲○○、丙○○先後與被害人楊琮凱機車撞擊之時點,起訴書雖認均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DVD光碟(即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放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文封內)之結果,被告丙○○駕車撞及被害人楊琮凱人車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九三、一一0至一一二頁),而機車既互撞、倒地在前,自小貨車撞及機車在後,且據證人即案發時在肇事小貨車後方之駕駛人徐俊維復證稱:該時駕駛其父親 徐金城 所有之SA-3602號自小客車,自興達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興達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紅綠燈停等時,即已發現現場有車禍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另在肇事現場慈恩會館前等候之證人涂柏芳於原審證稱:其在自友愛路左轉到達興達路時,二機車即已互撞…在當地等幾分鐘後貨車才撞到機車等語(原審卷第二五0、二五六頁),再參諸證人李秉澤前揭證述:被害人楊琮凱倒地處血灘形成時間約五分鐘(原審卷第二六四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甲○○與被害人楊琮凱騎乘機車互撞之時點,應係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
(五)綜上各節,被害人楊琮凱顯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自興達路四二四巷駛出至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甲○○騎乘機車沿興達路由東向西車駛來,楊琮凱因未暫停讓被告甲○○所駕機車先行,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偏右前車頭處,與楊琮凱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楊琮凱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倒臥於前揭內側外車道上血灘處等情,均堪認定。
四、關於被害人楊琮凱遭被告丙○○駕駛小貨車撞擊部分:
(一)依勘察報告所載勘察結果,初勘發現被告丙○○所駕駛之RX-3843號小貨車車長三‧八五公尺、車寬一‧四五公尺、車高一‧八五公尺,前後軸長二‧一公尺,底盤距地面二十一公分,為一高懸吊底盤車輛,於「前保險桿右方處及其上保桿鐵管護架」,見有少量血跡噴濺斑(見照片28、29),於車體下方引擎護板上見有較大面積之血跡噴濺(見照片20、31),經複勘架高貨車檢視,其車底血跡噴濺情況(見照片33),於引擎下方鐵護板上、同處附近橫鐵管見有血跡噴濺(見照片34、35),車底中段部分(見照片36),於傳動軸前部位、車底橫結構鐵架內緣及正面、變速箱等處,均發現有血跡噴濺及沾染(見照片37至39、41至43),於車底下方鐵架管發現有與物體接觸之抹擦痕(見照片40),於車底後段部分(見照片44),於傳動軸後部外殼內凹陷處及殼面、油箱表面均發現有血跡噴濺(見照片45至47),於左後輪內側、該輪擋泥板亦有血跡噴濺(見照片48、49),車底「前、中、後段」均見血跡「噴濺或沾染抹擦」。經將楊琮凱解剖所採血液、ZTY-110號輕機車血跡、RX-3843號小貨車上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2血跡(採自ZTY-110輕機車)及編號3、4血跡(分別採自RX-3843自小貨車保險桿及底護板上)DNA與死者楊琮凱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94×10之負18次方等情,有前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編號1至、附件二車底血跡噴濺行進軌跡區圖(相卷第五七至五九頁、第六三至八九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刑警字第0940183432號鑑定書(相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丙○○所駕RX-3843號小貨車車底「前、中、後段」所噴濺或沾染抹擦血跡,應係楊琮凱所留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所駕小貨車車底「前、中、後段」所噴濺或沾染抹擦被害人楊琮凱血跡,係如何造成一節,經證人李秉澤於原審證稱:經將車體升高檢視,發現有血跡及其區間(如勘察報告附件二車底血跡噴濺行進軌跡區圖),在血跡噴濺及沾染必須血源物體與該車輛有所接觸方能造成,亦可推斷血源物體與車輛的接觸軌跡,若二者完全沒有接觸,則此行進軌跡區間不可能形成,又死者屍體於相驗時亦未見有輪胎壓印痕,故最合理推斷死者受撞擊時應與貨車二輪之間通過,未受輪胎直接壓輾,惟受車底下零件金屬構造零件撞擊,在此過程人體在車底下之狀態或許有撞擊,或許有翻轉,造成車底下血液各方向的噴濺情形,非單一方向噴濺,並且發現有「抹擦」的痕跡,必定是固體物體相接觸造成的情形…可由車體之血跡軌跡推定其行進軌道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參照被害人楊琮凱所騎ZTY-110號機車經前揭勘察結果:「該車中段進氣口處遺留血跡為「滴落涎流狀」、腳踏板血跡「噴濺沾染」及前避震器處塑膠內殼之「血跡噴濺」,以上血跡型態特殊,有別與一般純為機車交通事故單次碰撞後,常致人車分離之血跡遺留輕微,故研判應為機車於第二次撞擊時,致與血源(受傷人體)接觸或撞擊所留。綜以,研判事故時該ZTY-110輕機車…右側倒地後,再受RX-3842小貨車向車輛左側再次高速撞擊…亦於同撞擊中,致ZTY-110輕機車再與血源(受傷人體)再接觸或撞擊而致血跡遺留」等情,為前開勘察報告載明(相卷第五九頁),並經證人李秉澤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二六三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所駕小貨車先接觸楊琮凱身體後往前帶而撞擊機車,機車遭貨車卡住後往前磨行,於小貨車向右偏行至外車道附近過程中,楊琮凱身體遭壓捲入小貨車車底、沿兩輪之間擠壓並受車底鐵製零件撞擊後,於貨車車底左後方甩出脫離等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曾辯稱貨車車底「前、中、後段」所噴濺或沾染抹擦血跡,可能係輪胎輾過血灘濺起所留云云,惟經前揭證人李秉澤結證稱:若於地面血跡遭車輛輪胎輾過,應於輪胎附近作單處式噴濺,並輪胎胎溝紋內應有血跡沾染,擋泥板亦會因輪胎轉動拋摔,而有相當數量血點,記載於勘察報告第八大點第六點(原審卷第二六一頁),然自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相卷第六三至八九頁)觀之,均未能發現輪胎溝紋、擋泥板處有前述拋摔血跡,且自前開血灘照片觀之(相卷第一0五頁),血灘處並無輪胎痕跡(血痕),足見該小貨車車輪行經動線並未壓輾過處該血灘甚明,則前開車底血跡顯非被告丙○○所駕小貨車輪胎輾過血灘濺起所留,甚為顯然。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以RX-3843號小貨車車寬一‧四五公尺、底盤距地面二十一公分(依勘察報告記載),而楊琮凱身長一六八公分、胸寬二三公分、胸厚二十公分(依驗斷書記載),倘被害人楊琮凱遭捲入車底,必非全屍、且四肢應係整片撕裂傷或開放性傷口云云,惟據證人李秉澤再證稱:精確的用語應係貨車先「接觸血源物體再往前帶」,再撞擊倒地的肇事機車,肇事機車是硬體的物品,所以造成卡住,但人體是軟的物體,造成在車底擠壓或脫離肇事車輛…(勘察報告)附件二軌道區車體結構零件或許有尖銳零件,但不一定會直接接觸死者,撞擊面也不一定造成大出血或撞擊動脈,…車體結構也存在鈍面金屬,撞擊的情形無法精確判斷身體哪個部位撞到車體何部位,故撞擊後車體下面的橫樑如照片編號34-36,此車體結構都是屬於鈍面的,上面都有沾染血跡,也就是說血源物體與這些東西有作轉印的動作,非能用尖銳物品去判斷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而被害人楊琮凱送嘉義醫院急救,診斷為「重度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額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腦震盪、重度腦水腫、胸壁挫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尿崩、腦室積氣、顏面挫傷大出血」,經再送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亦診斷結果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多處部位擦傷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相卷第十九、二0頁)。被害人楊琮凱不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其挫傷、骨折情形情形亦嚴重並遍佈於周身各部位,足見其身體與貨車車底接觸情形密接且劇烈,證人李秉澤所述與經驗法則並無相悖之處,非必造成肢體斷離或整片撕裂傷或開放性傷口,始合於常情。此外,諸現場血灘照片所示(相卷第一0五頁或勘察報告附件照片編號52),其拍照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現場已經封鎖,在交通事故現場中,肇事者若是倒地後的出血,血跡灘的型態邊緣是屬於平滑的狀態,而被害人楊琮凱倒地頭部流血血灘,東側呈平滑狀,西側則呈拖曳甩出痕,無胎紋拓印紋,且無長距離拖行痕跡,適與被害人楊琮凱遭貨車「接觸後往前帶」等情節相符,亦經證人李秉澤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六三頁),並與經驗法則相符,益足證明被害人楊琮凱於遭小貨車「接觸往前帶」之際,並非遭車輪直接壓輾身體,被害人楊琮凱於遭接觸往前帶、血跡壓染於機車後、身體沿前揭勘察報告附件「軌道跡區圖」甩出等傷勢相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死者傷勢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要屬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害人楊琮凱遭二次撞擊與其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楊琮凱死亡結果為丙○○造成,與其無因關係云云,惟經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380號函覆稱:第一頸椎的脫臼通常都有摔跌的動作存在,由勘驗報告中死者第一次擦撞後,兩人均倒地的情形看來,第一次擦撞時所造成可能性較大;但若第二次自小貨車撞及死者時,頭部有甩動發生亦有可能造成脫臼;所以宜由交通鑑識報告中查看兩次車子撞擊的力道再綜合分析判定(相卷第二三三頁);經綜合前揭勘察報告,及各該診斷證明書、驗斷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判斷,及依前揭各節推論,綜合判斷結果,本件被害人楊琮凱因受被告甲○○機車撞擊後,已倒臥流血成灘,該撞擊與楊琮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和鉤迴腦疝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第二次受小貨車撞擊部分,自楊琮凱頭部血灘壓印於機車卡於貨車車底,造成「滴落涎流狀」、腳踏板血跡「噴濺沾染」及前避震器處塑膠內殼之「血跡噴濺」等情觀之,足見被害人楊琮凱頭小貨車接觸往前帶之際,其血緣物體(主要為被害人楊琮凱頭部),接連遭貨車「接觸往前帶」之推撞行為肇致頭部再受撞擊一情甚明,則被害人楊琮凱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和鉤迴腦疝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二人駕車接續撞擊行為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前揭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送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被告甲○○執此所辯,尚無可取。
六、又被告丙○○於肇事前飲酒,肇事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業經認定如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在海產店飲紅酒後,駕車離開至肇事地點約六、七分鐘,因光線昏暗,我又喝酒,視線不好所以就沒有注意,開車時尚有酒意…在慈恩會館前即發現路上有機車倒地等語甚明(原審卷第二八七、二八八頁),足見其因飲酒已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有車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甚明。
七、綜據前述各情,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害人楊琮凱確係於前揭時地,先因自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興達路四二四巷口駛出時,與未注意車前狀之被告甲○○所駕機車撞擊後,流血倒臥於內側快車道處,再遭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丙○○所駕小貨車觸及而往前帶並撞擊前往側倒之機車,機車遭貨車卡住後往前磨行,於小貨車向右偏行至外車道附近過程中,楊琮凱身體遭壓捲入小貨車車底、沿兩輪之間擠壓並受車底鐵製零件撞擊後,於貨車車底左後方甩出脫離,楊琮凱因前揭機車、自小貨車接續車禍所生撞擊,合併肇致死亡結果等情,即堪認定。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述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且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琮凱死亡,則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楊琮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主要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甲○○自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楊琮凱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琮凱死亡結果間,因與被告丙○○過失行為合併肇致,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致被害人楊琮凱死亡犯行,即堪認定。
九、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述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並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被告丙○○前曾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拘役四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稔。是被告丙○○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要無疑義,被告丙○○此前雖曾辯稱該時光線不明云云,惟自檢察官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觀之,在監視器時間:23:09:23~09:24(影片長度時間00:34)汽車經過時,車窗上反映路旁有彩色霓虹燈及圓形光源,光線尚可;又在監視器時間23:10:30~10:31時,適為肇事之時,現場光線尚可,可見地上分道線上之半圓反光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一0頁),另證人徐俊維亦證稱:
該晚在興達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停紅綠燈的時候隱約看到前面有狀況…尚未通過交叉路口時隱約知悉現場已經發生車禍,因為我停紅綠燈時視線沒有擋到,機車道裡面人行道附近旁邊有站些圍觀群眾,就是像廟宇的地方(按應係慈恩會館)附近…我是在剛開始停紅綠燈時發現的,時間大約一、二十秒,重新啟動前行經過交叉路口到小貨車撞到機車的時候,大約二十幾秒,這二段時間小貨車一直都在我前方,現場好像沒有路燈,但在友愛路和興達路口有7-11便利商店的燈光等情(原審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足見該時雖為夜間,但證人徐俊維於交岔路口前即能發現有交通事故、人群圍觀,更兼有便利商店燈光、路面半圓反光體、車窗上反光光源觀之,其路邊確有照明一情甚明,被告丙○○就此所辯顯無足採。被告丙○○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琮凱死亡,則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於被告丙○○此前雖曾辯稱被害人楊琮凱亦有飲酒、未緊扣安全帽之過失云云,惟被害人楊琮凱於遭被告丙○○撞及時已倒地,其前揭違反規定行為,僅屬行政罰範疇,尚與過失無涉。又被害人楊琮凱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琮凱死亡結果間,因係與被告甲○○過失行為合併肇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過失致被害人楊琮凱死亡犯行,亦堪認定。
十、其他證據調查部分:(一)本件車禍先後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本案因肇事後一方(被害人楊琮凱)已死亡,其肇事過程(行向)不明,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又難以確認二車( 楊車李車 )相對行駛動態,及無法確認 楊君 倒地位置,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而均未予鑑定(相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經原審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其亦函稱依來函卷附資料與跡證尚無法判斷肇事前楊琮凱機車行向,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二)另原審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懷疑於被告丙○○所駕小貨車下有「人手」畫面部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經擷取送件光碟動態畫面中「貨車前方推撞機車」影像,以ADOBEPHOTOSHOP軟體予以放大處理,因原始記錄影像解析欠佳,無法辯析撞擊處是否有「人手」圖像,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60156713號函(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存卷足參;(三)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法醫 石台平 欲證明:被告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只撞到機車,並未接觸到被害人,所以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丙○○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琮凱死亡結果間,因係與被告甲○○過失行為合併肇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詳述如前,且石台平法醫此前從未就本案受囑託從事解剖鑑定,亦未曾在場見聞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其顯不具有本案證人之適格,自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則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宥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至於適用結果並未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者,即非屬該條之「法律變更」,而無從進入刑法第二條門檻據以比較適用,自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關於刑法法定刑內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部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僅係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屬條文調整、文字修改,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參照),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查本件行為人肇事後,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適用結果刑罰權科刑規範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被告甲○○部分,其適用結果所生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自首應減刑)、部分適用新法(最低度罰金刑減輕),惟綜合考量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與法定最低度罰金刑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以前者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⑵本件被告丙○○部分,其適用結果所生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自首應減刑、罰金刑加重時舊法有利)、部分適用新法(最低度罰金刑減輕),惟綜合考量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後,與法定最低度罰金刑減輕其刑之結果,亦以前者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六)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惟查:⑴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法定刑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至於前述罰金刑貨幣單位及額度之法律修改,均未對被告產生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而應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規定,其既未進入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門檻」,自無發生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決議所揭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綜合全部罪刑,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而無割裂適用法律問題。
十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警員黃銘德,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三二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3509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足參(原審卷第七九、八0頁);另被告甲○○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36895號函附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及自首要件調查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減刑。
十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敘明審酌其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就本件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被害人楊琮凱為主要過失)、犯後自首惟否認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由被告甲○○給付被害人親屬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除於和解當日給付五萬元外,餘十萬元則約定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五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犯後態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十四、原審就被告丙○○過失致死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親屬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被害人親屬一百三十五萬元,其中八十萬元已經由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匯予被害人家屬外,餘款五十五萬元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移調字第十五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二、九九頁)。原審就上情未及審酌,資為量刑之依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丙○○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子女,肇事時從事糖廠土地開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五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等,已與被害人親屬調解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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