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交聲字第1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當時有兩輛車同時經過,施警員聲稱:雷射測速槍之精準度
不容質疑且單一時間只能對一輛車進行測速,為何施警員可可同時測得另一自小客車並未超速,且該他車之時速為109公里,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之車輛時速則為113公里,施警員之說詞不明確。
㈡又施警員聲稱:案發當日他當時以測速槍在312公尺遠之距
離鎖定違規車輛,不會有誤認的可能,因為保險桿下方有霧燈,且引擎蓋的噴水口有加裝LED,不會誤認等詞,這是施警員攔下受處分人之車輛受檢時近距離之說詞。當時受處分人反問施警員,可知行駛於快車道他輛小客車之車燈顏色,他形容行駛快車道他輛小客車顏色說跟受處分人之車一樣,乃形容錯誤,因該他車是疝氣頭燈。且該他車在受處分人之車前方接近平行,其車燈比受處分人之車亮且刺眼,又距離有312公尺遠,警員不可能一眼認出受處分人車輛之噴水口有加裝LED燈,因為它很小1顆,在遠距離及強光覆蓋下根本看不到。
㈢警員亦有誤判犯錯之可能,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理由意旨略為: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牌照號碼N6-862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
年9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93公里處,行車時速113公里,超過限速100公里,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駛為,予以攔停並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①裁決書;②舉發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依舉發機關96年10月11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2645號函載明
:「…N6-8627號小自客車經本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測距312公公尺)行速達11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尚無不當。」可知,舉發當時巡邏警車開啟車燈駐停於國道1號南向293公里處,執行取締行車超速違規車輛,發現該車急駛而來,行車明顯快速,經雷射槍測速器明確鎖定實施單點測速,於確定安全無虞後,依法開啟警示燈攔車稽查,該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 施寶文 ,於法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違規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我用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測速槍瞄準違規車輛保險桿處。以312公尺遠之距離鎖定違規車輛。不會有誤認的可能,因為保險桿下方有霧燈,且引擎蓋的噴水口有加裝LED,不會誤認。當時警車有開啟警示燈,是測得違規車輛超速時開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已證述舉發警員於執勤時有開啟警示燈且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明確。參以證人施寶文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經核其對於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施寶文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
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警員陳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況且雷射測速槍所測得受處分人車輛超速之數據,亦足作為受處分人違規之證據,故受處分人認為缺乏照片證明云云,經核並無理由。
㈣次按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
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又「攔檢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定點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8條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三、(二)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攔檢違規車輛時(如攔檢超速)應開啟警示燈;實施定點交通稽查勤務(如取締酒後駕車、砂石車等專案勤務),應開啟警示燈,另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警車得啟用警示燈之相關時機如: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及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車稽查或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等,因此「警示燈」並非全天開啟(見本院卷第12、13、20、21頁)。依此依照上揭規定,警員於執行測速勤務時,並無開啟警示燈之必要,而本件舉發警員於測得受處分人車輛違規超速預備攔檢時,即將警車警示燈開啟,此有舉發警員施寶文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依此本件舉發警員開啟警車上警示燈之時間,並未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
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雖認為舉發機關之舉發不合法,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亦非可採。因此,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國道1號南向293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13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受處分人僅以自身主觀想法和意見,認為沒有超速及舉發警員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經核均無理由。
㈥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規範目的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分別規範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既以明文規定「至少」,即表示立法者係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注意,故若標示與科學儀器之距離在上述之距離內即違反上述規範。惟科學儀器與標示之距離最遠之限度為何,並未明文規定,即應以上述之立法意旨衡量之。經查:本案測速照相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標示牌於南向292.5公里,舉發違規地點為293公里)即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其位置明顯易辨且無遭他物遮蔽。此有舉發機關96年11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3134號函公文暨其所附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其間距離並非甚遠,以該處速限100公里之行車速度,在看到警示標誌後約18秒鐘即抵達測速地點,難謂已逾越該警示標誌所涵蓋之範圍與警告作用,故其並未因距離過遠而會對於駕駛人之權利造成突襲,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上揭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故受處分人所辯仍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
關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本件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寶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已就其舉發經過,確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駕車之違規事項,又依證人所處位置、距離及取締受處分人之經過情形,足認證人對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情形,並無故為渲染或誇大其詞,從而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證既已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精神,在舉發事證明確下,若受處分人要彈劾舉發之事實,則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中受處分人並未就其未超速之主張提供佐證,則員警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受處分人所主張:本件員警有誤認車輛之可能云云。惟本件稽查時,員警施寶文在遠距外,早已就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受處分人車輛,鎖定進行測速,且施警員彼時所持用測速之雷射測速槍,可正常操作使用,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施寶文警員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既係於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信賴,本件顯無誤認車輛之可能。受處分人上開抗辯,係憑己意臆測,尚無足取。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全卷證據資料,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則員警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行為,即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不合。原審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予駁回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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