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嵐婕
訴訟代理人 陳光志
被 告 孫元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園區新北市○○區○
○路○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委託人,委由原
告即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提供管理服務工作,惟
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園區規約第31條繳納7-10月管理費及5-10月
公共水電費計新臺幣(下同)30,393元,幾經原告寄存證信
函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社區規約第3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39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報備證明、社區規約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應收明細表等件為證。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有繳交管理費義務者,限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所謂住戶,依同法第3條第8款定義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
物所有權者而言。另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
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
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
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
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5日業經被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郭正芳 ,訴外人郭正芳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訴外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因拍賣
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2份
在卷可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於訴外
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前,業已將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正芳,而原告與訴外
人郭正芳未曾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返還登記予被告,則被
告自106年4月5日起即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其社區住戶,則其請求被
告給付107年7至10月之管理費及107年5至10月公共水
電費等,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9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