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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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鑫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婉芬
被 告 萬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理,維修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0,400元,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維
修完成,被告並於當日前來取車。而於交車時,因訴外人
李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慎擦撞系爭
車輛,雙方當時未談妥賠償金額,詎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
意下逕自扣押107年3月2日應繳付之部分維修款7,860
元,聲稱要原告代為償付,經原告告知被告此賠償糾紛與
原告公司無關,且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未給付。被
告另於107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復,維修款
項共計34,200元,惟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告僅匯款支
付14,600元,尚餘19,600元未清償,經多次催告仍未付清
。被告復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復,維
修款項共計5,400元,惟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告拒絕
給付修理費,經多次催討,仍未付清。合計本件被告尚積
欠原告修理費共32,860元(計算式:7,860元+19,600元
+5,400元=32,86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車輛委修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為由,在未經正常法
律程序下,擅自將被告認定之財損金額7,860元,於應支
付之維修款中扣除不予支付,然原告公司提供車輛修復服
務,事發當時正在執行交車程序,並約定當次修理費延後
支付;事發當時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維修人員即訴外人游
朝暉在旁說明己拆卸下之零件損壞地方,且背對肇事者即
訴外人李義盛之車輛,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訴外人李義盛
駕駛車輛入廠時已有先暫停後駛入廠內,當時廠內無任何
遮住訴外人李義盛轉彎視線的物品,且廠內所有車輛都是
靜止狀態,訴外人李義盛車輛擦撞位置為右後方,以畫面
來看確實為右轉時切彎太多距離未掌握好,不慎造成的突
發事故,故當時狀況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2、擦撞事件發生時,被告與訴外人李義盛都在現場,且當時
原告已有詢問雙方是否報警處理,雙方皆表示可以自行和
解,故原告就未介入他們雙方的和解談話。
3、無論該筆擦撞費用最後應由何人承擔,單就保險桿烤漆修
復之費用多廠烤漆廠大約落在1,500元至2,000元之間,
原廠烤漆約在3,000元至3,500元左右,為一般行情認知
,被告為營業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輛為豐田CAMRY車種,
故提出7,860元之理賠金已超出一般對於國產車保險桿修
復費用認知達2~4倍之譜,故在該金額未經合理之驗證
且未有正常之法律程序下,被告竟以消保法為由擅自扣除
7,860元之維修費,實在與理無據。且被告平時若都在原
廠保養維修,請提供維修保養證明;若無,為何本次保險
桿擦傷指定要在豐田原廠內湖所烤漆?且為何對於肇事者
李義盛提出豐田原廠中和所及大安所的報價3,000元低於
被告提供的豐田內湖所報價7,860元後,不去質疑內湖所
報高價,反而質疑中和所及安坑所的報價有問題?
4、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二中所述未開立發票事宜,係因
當時被告要求維修折扣代替發票,但因被告遲未還清107
年3月2日、107年3月28日及107年4月16日之維修款
項,經原告催繳後才惱怒以國稅局檢舉為要脅,要求原告
停止催繳,並於支付命令異議聲明中要求原告需補開105
年~106年12月24日之發票才支付餘款。被告在原告催繳
期間多次以口頭及社群軟體要脅要去國稅局檢舉未開立發
票之情事,原告也深切檢討並於被告提出異議聲明之前即
108年2月1日完成補稅動作,況且這是原告與國稅局間
的問題,被告不能以此拒絕給付修車款。
5、被告車子送修時,原告在維修前均有先向被告報價。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尚未交車予
被告時,即在廠區遭不明人士擦撞,被告車輛進場維修遭
擦撞,卻要被告自行負責維修費用,這難道合理嗎?
(二)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自105年2月22日起維修、保養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106年12月4日止,均未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幾經索討,原告均未處理,也未開立
。被告亦已告知其違法逃漏稅,但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以致被告暫行扣款25,000元,且告知原告請其補齊發票,
即予以匯款,如不予理會,被告即向國稅局告發其逃漏稅
,而並非不予給付。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三年之中在原告公司維修之金額達
235,025元,每當所維修之產品故障時,原告給被告之答
覆就是:保固期已過,必須重新換新。被告基於十幾年的
舊識,故信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每每問及其所使用
的產品是不是新品(原品),為什麼這麼快就需要更換呢
?原告公司負責人均支吾其詞,被告合理懷疑其收取新品
之價錢,卻給被告車輛所用之產品均為再製品。且三年維
修費用就高達235,025元,皆可買輛中古車,被告又何必
花錢維修呢?且被告所維修之金額235,025元皆無開立統
一發票。
(五)被告於107年6月中旬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系爭車輛已經
漏油、漏水,但原告公司負責人均不予理會,依據民法留
置權,被告將其尾款25,000元暫行留置,待其將上述漏油
、漏水部分處理完畢後,被告再行處理該付多少。三年所
維修之費用,被告均如數照付,均無欠款,如今漏油、漏
水之維修,等於再次維修,那被告之營業損失及損害賠償
是否該向原告請求呢?或是被告應告原告公司負責人詐欺
呢?每次零件之保固期都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說了算,實在
不公平。
(六)事發之時訴外人李義盛即告訴原告公司負責人無需報警處
理,其願全責維修,並請被告至維修廠估價,原告公司負
責人說的話,被告以為是背書,故被告當下即告訴訴外人
李義盛,若訴外人李義盛不願意負責,被告即請原告負責
,而原告公司負責人當下亦允諾負責處理。且依據光碟所
呈現之畫面,車輛位置及所在皆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所移置
停放,且當時並未完成交車程序。
(七)原告所提供之陳報狀原證二之估價單為豐田ALTIS小車,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豐田CAMRY大車,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已在108年8月20日進廠維修,並非無憑無據。
依據原告所提低價高報之侮辱被告人格之不實指控,被告
亦可以此質疑原告這三年來收取被告修車費235,025元是
否是低價高報?
(八)據原告所言,108年2月1日完成補稅動作,被告亦可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31日發文,請被告於108
年2月15日前提供具體事證,以及108年3月22日發文證
明原告有違章之事證(附上北區國稅局函,以資證明)。
由此可證,原告所言皆為不實,毫無誠信可言。
(九)原告所提之第一項第4點之拖欠款項,皆為不實指控,且
被告三年以來修車費用235,025元,除了其申請支付命令
之部分以外,並未欠任何費用。且此款項為爭議款項,非
被告拖欠款項拒不給付,如今發生此爭議事項,皆為原告
之誠信問題所致。
(十)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107年3月2日之維修費用尚有7,860
元未付,但這筆錢是因為被告車子在原告修理廠被撞到,
撞到被告車子的訴外人李義盛答應賠償給被告,但他的車
子是租賃的,且隔天就把車子退租,人就不見了。事發時
被告人在場,被告看到李義盛撞擊到我的車子,被告告知
對方,當時對方是要和解,經被告詢問交通隊,交通隊說
是在私人土地上,所以交通隊就沒有到場,李義盛有說要
賠償,但現在李義盛人不見了,被告詢請原告聯繫李義盛
,原告不理會。被告有給付部分費用,但本件之32,860元
尾款沒有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3月2日、107年3
月28日、107年4月16日維修保養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請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送請
原告維修,且迄未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然
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三份維修保養單之真正均不爭執,並
稱:維修保養單上確實是被告簽名,保養單都是取車時簽
的等語。觀諸上開維修保養單之內容,其上載明維修保養
之項目、各項目之費用及工資,並計算出該次維修金額,
並由被告於該維修保養單之「顧客簽名」欄上簽名。堪認
本件107年3月2日、3月28日及4月16日三次維修之內
容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則被告本應依雙方之維修保養契約
給付各筆款項。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
且系爭車輛於原告修復後,仍有漏油、漏水之瑕疵云云;
然各車廠價格本有落差,且被告於取車時既已在維修保養
單上簽名確認,即表示被告同意該次之維修項目、費用之
意,嗣後自不得再以價格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另被告所
辯原告維修有瑕疵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辯為可信。是以,原
告依兩造間車輛委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
費用32,86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
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
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
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4條、第7條之規定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
「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
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
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
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本件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9日發生之損壞,係訴
外人李義盛因駕駛不慎而撞及,是系爭車輛並非因原告所
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之危險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自亦無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7條之規定,主張扣抵維修費用7,860元,實屬無據
。
(四)次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
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
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
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
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
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
隨義務之不履行,因對契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
權,僅生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查本件兩造之維修契約關係係以原告維修被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予原告為主要目的。至
提供系爭商品之統一發票,僅係擔保上開契約目的得達成
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對本件維修契約目的
無影響,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維
修費用,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有維修費用共計32,86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而
其所辯拒絕給付及抵銷之事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8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