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劉朝雄
林國偉
余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被告劉朝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國偉及 林偉立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MAT520美特之約美髮工作室」店
內工作時,遭被告3人為下列行為:
1、被告林國偉、余偉立見美髮工作室內僅有設計師即原告1
人服務客人,為尋找訴外人 陳震軒 ,竟未經原告之同意,
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擅自從美髮工作室1
樓樓梯一同爬上上址建物2樓陳淑惠所承租、作為私人住
宅使用之私有領域內。
2、被告林國偉、余偉立在上址2樓未能覓得訴外人陳震軒後
,心生不滿,竟隨即下樓並與被告劉朝雄共同基於恐嚇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大聲在美髮工作室內叫囂,驅趕客
人離開,被告林國偉先以「幹妳娘,沒有叫人來砸店就不
錯了,做生意咧,做啥小」等加害財產之話語恫嚇及辱罵
原告,被告余偉立則以「幹妳娘,我三不五時就叫人來這
裡亂,幹妳娘,妳店也不要營業了,可以找店面搬走了」
、「幹妳娘老機掰,做啥小啦」、「不要開了啦、妳不用
開了啦,幹妳娘老機掰」等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及辱罵原
告,被告劉朝雄亦以「做什麼生意阿」、「這樣就好,你
們店不用開了啦」等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原告;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暫時勸離被告劉朝雄、林國偉、余偉立,渠
等竟隨即返回美髮工作室內並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聯絡,
對原告叫囂稱「老闆,我要剪頭髮」、「我要洗頭」,被
告劉朝雄並故意霸坐在理髮椅上,當著原告面前,向被告
林國偉稱「 阿偉 ,打電話叫幾個人來這裡坐,再叫阿,叫
幾個來這裡坐」等語,以上揭威脅原告無法順利開店之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當場心生畏懼痛哭,無法繼
續替客人理髮營業,被告劉朝雄並對現場處理員警大聲咆
哮,前後歷時約37分鐘,嗣員警電召支援警力到場,渠等
見狀,始在員警驅離下離開現場,而原告遭其渠等恐嚇後
,心生畏懼而將美髮工作室遷離上址。
(二)被告3人前開侵入住居、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等暴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居住安寧,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當天是因被告的的哥哥動手毆打被告劉朝雄的父親即訴外人
劉木文 ,劉木文因而送急診縫合很多針,當天被告是要去找
原告的哥哥詢問為何毆打劉木文,那天原告的哥哥不在,我
們有喝點酒,事發後也覺得很對不起原告,就沒有再去找原
告了。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前開時、地無故侵入其營業處所,且公
然侮辱並恐嚇原告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25號、第31789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朝雄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被告林國偉共同犯侵入住
宅罪,處拘役20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
;被告余偉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是被告等人侵入住居
並辱罵、恐嚇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並違
反刑法侵入住居罪、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三人侵入住居、辱罵並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
原不相識,被告三人因訴外人劉木文遭原告之兄長毆打即至
上址尋釁,並公然侮辱及恐嚇與該傷害糾紛無涉之原告,另
考量被告三人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被告劉朝雄係高職畢業,
從事馬路修復工程;被告林國偉係高職畢業,從事馬路修復
工作;被告余偉立係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一節,業經兩造
自承在卷(參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
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
高,本院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劉朝雄
自107年12月25日起、被告林國偉及林偉立均自108年1月
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